(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赖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9017。被告林某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委托代理人黄嵩,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甲诉被告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仁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被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协议离婚后,男方已完全履行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将钱款支付给女方。女方也一直没有在家里居住,自愿离开有3年8个月16天,男方多次联系女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女方均置之不理,以东西没有全部搬走为由拒绝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珠海市香洲区翠峰街128号16栋1单元702房归原告赖某甲所有,被告林某甲按《离婚协议书》约定配合原告赖某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赖某甲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2.离婚协议书;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林某乙证人证言。被告林某甲辩称,第一,依据《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第二,依据《离婚协议书》女方对涉案房屋享有自由使用和居住的权利,即房屋的物权中的使用和居住权女方有权享有。基于此,女方有权行使上述权利,也可放弃上述权利,当女方自愿放弃上述权利时,才有义务协助男方过户。第三,依据《离婚协议书》详细阐明女方自愿搬走作为过户条件,即搬走是指清空场地,将物品搬离房屋,同时指女方明确表明放弃居住和使用权,而自愿是指作出上述行为应当是根据女方的意愿,而不能违背女方的意愿。第四,《离婚协议书》作出上述约定的逻辑和原因简要归纳为,女方没有房屋可居住,除涉案房屋外,女方没有自有住房,离婚时女方同意放弃房屋一半份额,而该部分份额依照2011年离婚时的市价估算,约为30万元,作为放弃的对价,女方仅取得人民币13万元的补偿,也就是说女方放弃了约17万元的差额,因此,女方才获得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也因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若男方违背女方意愿赶走女方,女方可获得10万元补偿。第五,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女方从未明确表态放弃上述权利,即女方至今仍有权利居住和使用,其次,女方的物品从未搬离上述房屋,再次,从离婚至今女方亦未再有住房,也无经济能力购买,且女方亦未再婚,最后从离婚至今,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男方的要求,女方居住和使用涉案房屋的频率有逐步减少,但并没有放弃也没有自愿搬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女方配合过户的前置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林某甲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甲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赖某乙,2011年9月9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子女抚养问题:1.两个孩子赖楠泓(赖某甲婚前生育的儿子)、赖某乙全部归男方抚养;2.男方同意女方支付给孩子的生活费自愿;3.男方每月拿壹仟元整放在家里给女儿做生活费。三、财产处理问题:1.房屋产权归属男方,房屋座落:珠海市香洲翠峰街128号16栋1单元702房;2.男方补偿女方一次性壹拾贰万元整;3.男方已经支付女方壹拾壹万元整,剩下壹万元从十月份起每月支付,否则按照200%罚款;4.女方搬走时,女方协助男方到房产局申请变更产权证,由原来两个(人)共同财产变更为赖某甲一人所有。四、债务处理:没有。五、其他协议:女方可以居住在原来的房间,直到自己愿意搬走为止,男方如果赶走女方,女方有权分房屋赔偿款壹拾万元整。(该房为珠海市香洲翠峰街128号16栋1单元702房)女方可自由使用居住的权利和自由。……”庭审中,双方均对涉案房屋产权应归原告赖某甲所有无异议,并确认原告赖某甲已将120000元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甲称其在双方离婚后一段时间内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现在虽很少在涉案房屋居住但私人生活物品还存放其内,在自己未自愿搬走前不愿协助原告赖某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赖某甲主张因离婚时赖某乙年纪尚幼,需要母亲的陪伴和照顾,所以双方约定了林某甲可自由在涉案房屋居住直到自愿搬走后再协助赖某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被告林某甲自双方离婚前半年就已经不在涉案房屋居住,现更无私人物品留在涉案房屋,并申请外甥女林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林某甲确实已经搬走,一直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证人林某乙称原告赖某甲是其舅舅,其大约每三天去一次原告赖某甲住所,帮助照顾妹妹赖某乙,并打扫卫生,原告赖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前就经常不回涉案房屋居住,离婚后林某甲就搬走了,其打扫房屋卫生的时候没有看到林某甲的私人物品。另查明,原告赖某甲已再婚,一家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林某甲尚未再婚,现租房居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对珠海市香洲翠峰街128号16栋1单元702房产权归原告赖某甲所有,及原告赖某甲已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被告林某甲补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告林某甲协助原告赖某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是否成就。个人住房通常以家庭为基体,主要功能应是供人居住、生活,而不是仅存放个人物品。被告林某甲自认现已很少在涉案房屋居住,只有生活物品存放于涉案房屋,且已在外租房居住,应认定为已搬离涉案房屋,故原告赖某甲要求被告林某甲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市香洲翠峰街128号16栋1单元702房归原告赖某甲所有,被告林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赖某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95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仁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伊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