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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恢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甘琼、李永胜、梁秀碧、李敖、李朝阳申请执行徐洪友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恢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甘琼,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四段*号。申请执行人李永胜,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农村*组**号,经常居住地: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四段*号。申请执行人梁秀碧,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农村*组**号,经常居住地: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四段*号。申请执行人李敖,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四段*号。申请执行人李朝阳,男,200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四段*号。被执行人徐洪友,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四段*号。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甘琼、李永胜、梁秀碧、李敖、李朝阳申请执行徐洪友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2)简阳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评估了被执行人徐洪友及其妻陈艳霞共有的住房一套、门面一间。被执行人徐洪友夫妻共有的门面以20万元价格公开拍卖成交,其中50%即10万元作为被执行人徐洪友的个人财产用于赔偿;住房由于徐洪友的父母、妻子、子女在居住并系唯一住房,不具备处置条件故以评估价407232元的50%即203616元作为被执行人徐洪友的个人财产用于赔偿,被执行人徐洪友个人财产总计303616元,扣除被执行人徐洪友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14元、本院(2015)简阳执恢字第211号案执行费1250元、本案执行费5644元、甘琼垫付的评估费7000元,被执行人徐洪友个人财产净值为287608元。上述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共实分得225772.28元,被执行人徐洪友尚欠112499.27元。因被执行人徐洪友在监狱服刑,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恢字第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家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