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峰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428号罪犯高峰。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泰中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高峰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0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5年6月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6月15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高峰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峰于2013年7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认罪悔罪,踏实改造。该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2015年2月分别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高峰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3年下半年、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高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36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桂南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