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欧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韶云,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峥,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本院受理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黄某某以其已在厦门市湖里区居住满一年,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为由,主张根据原��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黄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悦附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