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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崔立同与余为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同,余为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308号原告崔立同,市民。委托代理人周留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为津,市民。原告崔立同诉被告余为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为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同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余为津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4月7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利息三分。借款后,被告余为津仅给付过第一个月的利息9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为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余为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崔立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3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立同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月利率30‰,期限叁个月。2013年4月7日前归还。余为津20**.1.7,138××××8278住址阜宁县兴富小区7号楼206”。借款后,被告余为津给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9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第一个月利息900元已付”。之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崔立同多次向被告余为津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为津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崔立同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立同与被告告余为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崔立同提供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原告崔立同在起诉时主动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给付的第一个月利息900元,已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多还的利息部分应冲减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余为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立同借款296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余为津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