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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祁某甲诉吴某甲、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吴某甲,赵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祁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甲。系被告赵某甲之妻。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洪,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祁某甲与被告吴某甲、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芳、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被告吴某甲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当时无钱,便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吴某甲75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条,被告吴某甲也一直没有还款,被告吴某甲于2014年3月9日补了1张欠条给原告。2013年4月,二被告声称要去种香蕉、管理橡胶地等需要钱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因被告吴某甲是自己的侄女,从16岁原告将被告吴某甲从老家带来勐腊,原告像对待亲生女儿一样对待她,看在被告吴某甲再三要求下,原告于心不忍,自己没有钱,便四处向亲朋借钱,于2013年4月19日、4月29日、5月25日分三次分别借给被告20000元、30000元、400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借两个月,按月利息10%计算,被告吴某甲亲笔写下三份借条给原告,但现在逾期,被告吴某甲分文未支付给原告借款,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吴某甲,电话也打不通,被告吴某甲到处躲避。被告吴某甲不偿还原告借款、造成原告无力偿还贷款和亲朋借款。借条、欠条虽只有被告吴某甲签名,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3694.9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交付被告吴某甲的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其中2014年3月19日补写的欠条75000元系原告于2011年向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交付被告吴某甲,该笔借款吴某甲按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计息方式支付原告9200元左右的利息,本金75000至今未还。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29日的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25日的借款40000元,被告吴某甲至今本息未还。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吴某甲是被告的妻子,二被告现尚未离婚,被告吴某甲向其舅舅即原告借款,被告并不知情,直到被告吴某甲离家出走后,原告起诉二被告时被告才知道被告吴某甲借款的事情。二被告没有签订过个人债权、债务分割协议书,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吴某甲的个人借款,但被告没有在借条、欠条上签字,且原告主张的借款也不是夫妻用于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是被告吴某甲的个人债务,因为被告没有看见其妻子吴某甲借款,对借款也不知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依据,不是原告想要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就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4倍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赵某甲是否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款人为吴某甲,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9日的欠条1份、借款人均为吴某甲,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25日的《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吴某甲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甲均不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二被告在2011年没有种植橡胶、香蕉等经济作物,被告吴某甲借款的时候被告均不在场,被告也没有在欠条、收条上签名,有可能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按月利息10%计算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吴某甲、赵某甲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赵某甲不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载明的内容均能证实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9日,吴某甲向祁某甲借款20000元。同日,吴某甲出具给祁某甲借条1份,内容为:“现本人吴某甲向祁某甲借款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按月利息10%计算,借方(吴某甲)应按协议偿还给贷方(祁某甲)。此协议双方互相遵守。”同年4月29日,吴某甲再次向祁某甲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现本人吴某甲向祁某甲借款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按月利息10%计算,借方(吴某甲)应按协议偿还给贷方(祁某甲)。此协议双方互相遵守。”同年5月25日,吴某甲又再次向祁某甲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现本人吴某甲向祁某甲借款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按月利息10%计算,借方(吴某甲)应按协议偿还给贷方(祁某甲)。此协议双方互相遵守。”2014年3月9日,吴某甲出具给祁某甲欠条1份,内容为:“我本人吴某甲欠祁某甲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此据具有法律效力。”该4笔借款共计165000元,该借款吴某甲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甲是否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欠条、借条均由被告吴某甲出具,但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提交夫妻财产约定的证据,对被告赵某甲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吴某甲的借款也不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祁某甲借款165000元。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被告吴某甲、赵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朱正武审 判 员 王琴& # xB;人民陪审员 陈   连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盘   丽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