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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赵生、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赵生,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王爱玲,退休。委托代理人孙玉鸽,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生,个体。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善路636号。法定代表人袁大力,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负责人张家庆,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玲与被告赵生、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赵生、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鸽、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生、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玲诉称:2013年11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赵生驾驶沪B×××××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7KM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同车道内李建民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鲁B×××××号车又与潘林驾驶的渝A×××××/渝A×××××挂号车相撞,致李希孝、王爱玲二人受伤,沪B×××××号车、鲁B×××××号车、渝A×××××/渝A×××××挂号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民、潘林、李希孝、王爱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核实,被告赵生驾驶的沪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现原告王爱玲二次手术产生了相关费用,被告拒付。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护理费1871元(42688元÷365天×16天×1人),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共计18610.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不一致或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二、我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存在其他伤者,且已经进行了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三、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赵生、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当事人)、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64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5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2、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案原件、用药明细原件、门诊单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再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6259.68元。被告赵生、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赵生驾驶沪B×××××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7KM处,因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左前头部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同车道内李建民驾驶的载李希孝、原告王爱玲的李金峰所有的鲁B×××××号车的右后尾部相撞,致鲁B×××××号车又与潘林驾驶的渝A×××××/渝A×××××挂号车相碰撞,致李希孝和原告王爱玲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赵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民、潘林、李希孝、王爱玲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4年8月8日,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由沪B×××××号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尚未痊愈,2014年12月14日其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6259.68元。入院诊断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后经治疗好转,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建民护理。另查明,被告赵生驾驶的沪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因该次事故受伤的王爱玲第一次住院的经济损失283157.35元(交强险76000元+商业三者险207157.35元),赔偿因该次事故遭受车辆损失的鲁B×××××号车的车主李金峰经济损失6583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63830元),赔偿因该次事故受伤的李希孝经济损失79022.83元(交强险44000元+商业三者险35022.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649号民事判决书、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519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生驾驶车辆与李建民驾驶车辆载原告王爱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爱玲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赵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沪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全部将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对原告王爱玲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李金峰的车辆损失及李希孝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王爱玲207157.35元,赔偿李金峰63830元,赔偿李希孝35022.83元,尚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告王爱玲的二次住院费用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162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护理费1871元(42688元÷365天×16天×1人),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爱玲的医疗费162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护理费1871元(42688元÷365天×16天×1人),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共计18610.6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在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被告赵生与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8610.68元。二、驳回原告王爱玲对被告赵生、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