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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曲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生,无职业,现住大安市。原告代理人:刘全宝,男,汉族,,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生,无职业,现住大安市。监护人:韩文生,韩某某父亲,汉族,1954年7月6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红岗子村东红岗子屯。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与代其理人刘全宝及被告韩某某与其监护人韩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3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曲晗,现年11岁,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由于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我至今在外打工,双方自2013年起已经分居至今,很少联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准予我们离婚。我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没有接到传票。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没有债务。被告监护人韩文生辩称:我不知道他2013年有没有起诉过。他2013年偷走的,不知道他去干什么了走后一直没有回家,他们也没有打过架。对于结婚日期和孩子年龄没有异议,孩子现在一直与我和韩某某居住。要是判离婚孩子我可以抚养,但是原告应该每年给付5000元抚养费。对,有债权2万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监护人韩文生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2、双方共同债权2万元如何分割。原告曲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监护人韩文生向法院递交2011年12月15日申请的残疾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曲晗,现年11周岁,双方共同债权2万元。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做为夫妻双方本应多加沟通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不应该轻率的离婚,庭审中被告监护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考虑被告是残疾人,双方共同债权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归被告韩某某所有。三、婚生女曲晗归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始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