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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学与被告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学,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杨文学,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建,总经理。原告杨文学与被告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学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杨文学处拉走建筑设备一套,总价款116000元。被告交付定金19000元,余款9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000元,利息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文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4日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机械,欠款97000元。2、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杨文学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购买及履行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杨文学处购买了搅拌机、龙门架等建筑设备,总价款116000元,被告交付定金19000元,余款97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杨文学出具欠据一份:“今欠到杨文学现金玖万柒仟元整,总款在2014.7.20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我们愿意每天按总款的百分之三息计算,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4日”,欠据右下角加盖了被告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宏建名章,该公司材料采购员李诚刚签署了姓名。上述拖欠货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支付尚欠的97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学货款9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付至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山西宏宝坤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张红梅代理审判员乔高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畅             代             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