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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民一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凤民一初字第0119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1998年,刘某、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刘念念、次女刘露露。刘某、王某婚后常因琐事吵闹,2011年刘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入狱,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淡薄。刘某在2014年9月曾向凤阳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和王某离婚。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刘某、王某离婚,长女刘念念由刘某抚养,次女刘露露由王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共同债务459700元王某要承担一半(欠涂汪求150000元、欠宋红云800**元、欠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泥铺支行本金79700元及利息、欠陈平50000元)。共同房产我不要,如果王某要,她折价补偿给我一半钱。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刘某身份证、结婚证和户主为刘某的户口簿、户主为王某的刘念念、刘露露的户口簿;二、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1644号民事判决书、刘念念关于监护权归属意愿的书面声明;三、欠涂汪求的欠条复印件1份(150000元)、欠陈平的借条复印件1份(50000元)、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溪河支行的还款凭据复印件1张(金额48000元)、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泥铺支行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本金79700元)、王某出具的收到李会正的租金收条复印件3份(共计175000元)、王某书写的收入声明复印件1份(两次收到李会正的房租费共80000元)、王某和刘福成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收到80000元的楼道租赁租金)。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小女儿刘露露,抚育费由其自理。两处房产已被刘某出售,刘某得款916000元,要求对上述财产平均分割。刘某在蚌埠市龙湖春天小区有房屋一套,要求将房屋所有权判归王某。王某认可欠陈萍借款50000元,但认为利息一直是王某在偿还。王某否认刘某诉称的其他个人债务,对刘金城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溪河支行贷款、还款以及尚欠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泥铺支行借款本金79700元称不知情。王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蚌埠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关于刘某的位于蚌埠市龙湖春天小区BZ3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屋查档说明、刘某与刘福成关于转让蚌埠市大学城龙湖春天商业街3楼门面转让费和装修损失的协议书复印件、刘某转让位于滁州市大红庙一套四檐齐的半成品房屋协议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刘某、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刘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12月17日,刘某、王某生育长女刘念念,××××年××月××日,生育次女刘露露,现刘念念、刘露露跟随王某居住生活。刘某于2014年9月5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刘某与王某离婚。2015年3月5日刘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刘某与王某婚后购买了位于蚌埠市龙湖春天小区BZ3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产一套,现王某、刘念念、刘露露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延安路支行用于贷款,截止2015年7月26日,尚欠该行贷款本金115375.53元,积欠利息20715.69元。庭审中,王某称该房屋及室内电视机等物品价值550000元(房屋价值440000万,电视机等物品价值110000元),刘某认可王某所述该房屋及物品价值。王某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刘某要求王某给予半价补偿。刘某、王某认可欠陈萍借款50000元未归还。刘某对王某辩称意见涉及的出售滁州市大红庙处房屋及得款65000元予以认可。刘念念、刘露露同意分别由刘某、王某带领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夫妻之间具有共同生活意愿是夫妻感情的具体表现。刘某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其与王某离婚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王某也同意与刘某离婚,以上情形应当视为刘某、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无争议,可按双方意见处理。刘某、王某婚后购置的位于蚌埠市龙湖春天小区BZ3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负债情况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亦做了调查核实,可以确认,所欠贷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王某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可判归王某所有,并按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给予刘某半价补偿,该房屋设定抵押所欠贷款本息双方亦各半承担。刘某诉称尚欠陈萍的夫妻债务50000元王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某诉称的欠涂汪求150000元、欠宋红云800**元、欠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泥铺支行本金79700元及利息等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予以否认,刘某提供的债权凭证系复印件,刘某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诉称的该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该节事实本院不作认定。王某辩称的刘某持有的、其哥哥刘福成给予双方的位于蚌埠市大学城龙湖春天商业街3楼门面房转让费和装修损失补偿费850000元,因王某仅提供了转让协议复印件且刘某予以否认,王某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的效力及有关事实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作认定。刘某在诉前出售的滁州市大红庙处房屋所得价款6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半分割。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对方持有的租金或出售其他动产所获财产等,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财产目前的具体数额、处所或夫妻共同财产净值等,也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分割请求,对该部分争议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女刘念念由原告刘某带领抚养,次女刘露露由被告王某带领抚养,抚育费均自理;三、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婚后购置的位于蚌埠市龙湖春天小区BZ3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折价补偿原告刘某220000元;四、原告刘某诉前出售的滁州市大红庙处房产所得价款65000元被告王某享有32500元;五、第三、四项给付内容冲抵后,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刘某补偿款18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六、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欠陈萍的50000元、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延安路支行贷款本金115375.53及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仕利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陈传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