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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步祥与河北龙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步祥,河北龙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李步祥。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龙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强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石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先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步祥与被告龙强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步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龙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先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步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龙强印象9-1-301号房屋一套,总价款565175元,约定交房日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为8816.73元)。被告龙强公司辩称,一、被告由于不可抗力及政府行为导致延期交房的时间有三个月,故该三个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我方已于2015年4月15日通知各业主办理收房手续,因此不能将该时间以后的日期计算为延期交房时间。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永壁西街村龙强印象9-1-301号房屋一套,总房款565175元。该合同载明:“第十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二、2014年11月4日及2014年11月24日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大气污染防治办公室为龙强公司下发了空气污染天气预警通知单,龙强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11月24日至11月28日停止施工,共计14天。被告主张停工三个月及已经通知业主收房,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铜冶镇大气污染防治办公室预警通知单及龙强内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原告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因政府行为停工14日,该天数应当自违约期限中扣除,但被告主张的三个月停工期限,本院难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且也不存在违约金过高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龙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交房之日起三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步祥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每日违约金数额为56.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