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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正兰与徐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兰,徐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赵正兰。委托代理人高春桃,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正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正兰与被告徐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兰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桃、被告徐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兰诉称,2014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徐正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邗江区汊河街道冻青村张庄组村道处,与行走人原告赵正兰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正兰受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正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2668元。其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被告徐正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其为原告垫付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其提供收条二份。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应追加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共同被告。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徐正明驾驶后座搭乘王爱妹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冻青村张庄组村道时,与原告赵正兰发生碰撞,致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徐正明、原告赵正兰和王爱妹受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正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正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高安道,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正兰表示不要求将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高安道追加为共同被告,放弃要求高安道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9213.6元。被告徐正明为原告垫付现金18000元。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正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赵正兰因车祸致左侧脑室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25元。事发前,原告赵正兰系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冻青村村民委员会的保洁员。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291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77.4元伙食费,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213.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计28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3280元(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4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46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540元(住院14天按50元/天计算,出院46天按4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60元/天计算18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保洁员,原告主张的误工未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48333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20*10%),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年限计算有误,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4953.6元(34346*16*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422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7812.2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7718.6元,合计8771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10093.6元,因被告徐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徐正明赔偿,与被告徐正明垫付的18000元相抵扣,原告赵正兰需返还被告徐正明7906.4元。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称应追加苏K×××××车主高安道为共同被告,因交强险强调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只要发生损害,保险人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赵正兰明确放弃要求车主高安道承担责任,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正兰87718.6元;二、原告赵正兰在收到上述款项当日返还被告徐正明7906.4元;三、驳回原告赵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赵正兰负担125元、被告徐正明负担83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