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号企图时代**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小兵,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三环路二段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正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凯,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十冶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庆,被上诉人龙潭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正飞、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潭公司与中十冶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十冶公司承建龙潭公司开发的“成都龙潭总部城“1#地”项目C区联排别墅工程”,工期300天,工程总价款约50000000元,总价款以最终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价为准,工程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保修期满,龙潭公司无异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中十冶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建安装工程保修期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水电费用由中十冶公司自行承担。一般设计变更、零星工程签证即所有涉及需要签证的项目,须经甲方工程师及项目主管和监理代表签字、盖章后,方可进入进度审核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土建安装材料,按施工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价计入结算。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结算依据、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十冶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龙潭公司方人员周葵在“未计价材料及单调材料价格认定表”上签字,但龙潭公司的工程师、项目主管、监理代表未签字、盖章。2012年2月1日、2月16日,龙潭公司两次向中十冶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书,中十冶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撤离了施工现场,停止了施工,仅在施工现场留下了看守人员。此时,中十冶公司仅完成了工程的主体封顶工程,尚有外墙、屋面、门窗、散水、外装、室外等工程未完工。现案涉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龙潭公司至今已向中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53273271元。一审审理中,龙潭公司先后申请对中十冶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及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经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鉴定:防水工程:个别构件存在皱折、起泡现象,不满足规范要求,少量构件存在未做防水的现象,不符合设计要求,少量构件防水加强层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所测构件中,部分构件的防水卷材搭接宽度不满足规范规定。保温工程:少量墙体存在未做外墙保温的现象,不符合设计要求,少量墙体水泥砂浆找平层存在空鼓、开裂的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个别外墙保温层的加强网裸露在外,不符合规范要求。所测构件的外墙保温层厚度均未达到设计要求。所测构件中大部分构件的水泥砂浆找平层的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灰土换填工程:五米道路区及七米道路区换填工程所开挖的六处检查坑,开挖高度范围内,均未发现有灰土换填。龙潭公司支付了质量鉴定费330000元。经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鉴定:(1)中十冶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7157329元。(2)《未计价材料及单调材料价格认定表》中所涉及的材料单价,若按照施工期间的平均信息价计取,则工程造价与原鉴定报告意见比较减少2658193元。(3)保温工程的修复费用为2736264.92元。(4)对于支付费用和应扣费用,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故龙潭公司垫付施工单位水电费未在补充鉴定说明中扣除。一审另查明,(1)在施工过程中,龙潭公司为中十冶公司垫付了水电费625068.62元。(2)因中十冶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给龙潭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736264.92元。(3)龙潭公司提出的保温工程修复方案通过了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四川绵阳创艺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审核。(4)经龙潭公司与中十冶公司协商,中十冶公司对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已于2014年5月16日修复完毕。龙潭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龙潭公司与中十冶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中十冶公司向龙潭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651482.45元。3、判决中十冶公司向龙潭公司偿付支付道路工程、保温工程修复费用2985507.82元。4、判令中十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造价鉴定费、质量鉴定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任命中十冶集团成都龙潭总部城“1#地”项目C区联排别墅项目经营管理部项目经理任职的通知、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函的回函、关于龙潭项目部人员撤销的通知;龙潭公司支付中十冶公司工程款明细;龙潭公司支付中十冶公司工程款凭证、票据、委托书;龙潭公司支付中十冶公司工程款的补充资料;龙潭公司(2014)裕字05260020号函、回函、收款收据;有任维江、罗代友、王培之、刘宣签字确认的龙潭公司为中十冶公司垫付的水电费625068.62元的相关凭证、资料;中十冶集团龙潭裕都C项目部扬尘治理方案;中十冶龙潭裕都项目部安全防尘管理人员名单;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回复函、报告、委托书、律师函、会议纪要、调解协议、发放民工工资照片、发文薄;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质量修复方案》;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川鼎鑫(建)鉴字(2012)014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川鼎鑫(建)鉴字(2012)014号-补《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川鼎鑫(建)鉴字(2012)014号-补说《建设工程鉴定报告的说明》;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对“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函件的回复》;报价函、发票;预付费用及提交鉴定资料通知书、《补交费用通知书》、《补交费说明》;关于外保温核价的工作联系函;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补充鉴定报告的说明;工作联系函6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龙潭公司与中十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中十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违约行为。龙潭公司向中十冶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中十冶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撤离了施工现场,停止了施工,双方已实际终止了施工合同的履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和必要,故龙潭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支持。经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7157329元,《未计价材料及单调材料价格认定表》中所涉及的材料单价,若按照施工期间的平均信息价计取,则工程造价与原鉴定报告意见比较减少2658193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一般设计变更、零星工程签证即所有涉及需要签证的项目,须经甲方工程师及项目主管和监理代表签字、盖章后,方可进入进度审核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土建安装材料,按施工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价计入结算。”,《未计价材料及单调材料价格认定表》,虽然有龙潭公司人员周葵签字,但该“价格认定表”只有龙潭公司人员周葵签字,无龙潭公司工程师、项目主管、监理代表签字、盖章,周葵只是龙潭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中十冶公司未举证证明龙潭公司授权周葵处理案涉工程造价及结算事宜,中十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该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均应受该约定的约束。故该“价格认定表”不符合双方所签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该部分材料的结算价格应以《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信息价为准,故应从工程造价57157329元中扣减2658193元。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龙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中十冶公司垫付的水电费625068.62元应由中十冶公司承担,也应从工程造价57157329元中扣减625068.6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5%的工程款留作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保修期尚未届满,故5%的工程款应留作质保金,尚不应支付给中十冶公司,也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案涉工程造价为57157329元,减去2658193元和625068.62元后的工程价款为53874067.38元。再减去5%的质保金2693703.37元(53874067.38×5%),龙潭公司实际应付中十冶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51180364.01元。龙潭公司已向中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53273271元,龙潭公司向中十冶公司超付工程款2092906.99元。故中十冶公司应向龙潭公司返还工程款2092906.99元。因中十冶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十冶公司应对此承担向龙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经鉴定机构审核,保温工程的修复费用为2736264.92元,且保温工程修复方案已通过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四川绵阳创艺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审核,故中十冶公司因保温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给龙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36264.92元,中十冶公司应向龙潭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2736264.92元。因中十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鉴定费330000元,应由中十冶公司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00元,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0000元。故中十冶公司应向龙潭公司支付鉴定费83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龙潭公司与中十冶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中十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潭公司返还工程款2092906.99元。三、中十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潭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2736264.92元。四、中十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潭公司支付鉴定费830000元。五、驳回龙潭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9元,由中十冶公司承担21129元,龙潭公司承担8000元。此款已由龙潭公司预交,中十冶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21129元一并支付给龙潭公司。宣判后,中十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十冶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即“中十冶公司向龙潭公司返还工程款2092906.99元”、“中十冶公司向龙潭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2736264.92元”、“中十冶公司向龙潭公司支付鉴定费830000元”;判令龙潭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诉讼标的在800万元以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事实复杂,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认定《未计价材料及单调材料价格认定表》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周葵是龙潭公司的项目主管,其出具的《未计价材料及单调材料价格认定表》合法有效。中十冶公司也多次书面催促龙潭公司在该表上盖章。三、一审扣减水电费625068.62元缺乏证据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任维江、罗代友、王培之、刘宣为中十冶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一审却径直认定上述人员的签字为中十冶公司的职务行为,从而扣减水电费错误。四、保温工程已经龙潭公司、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一审认定中十冶公司向龙潭公司承担保温工程修复费2736264.92元依据不足。五、在保温、防水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形下,龙潭公司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过错在龙潭公司,应由其承担全部鉴定费。被上诉人龙潭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本案起诉时的讼争标的不足300万元,后龙潭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本案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二、周葵仅是龙潭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是项目主管。在双方施工合同中无任何有关周葵作为龙潭公司代表的约定。周葵出具的《未计价材料及单调材料价格认定表》无效。同时,该材料价格表中的全部材料属于信息价调整范围,按合同约定应按施工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价计入结算。且按合同约定一般设计变更、零星工程签证须经甲方工程师及项目主管和监理代表签字、盖章后,方可进入进度审核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即使周葵在该材料价格表中签字,但其签署的内容为“第15项不计”,不能推定其余21项的认可。三、一审扣减水电费625068.62元证据确凿。任维江为中十冶公司任命的工程执行经理。中十冶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谭小兵、罗代友为中十冶公司在本案中的人员。《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书》能够证明刘宣系中十冶公司人员。四、保温工程修复费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即使案涉工程中的保温工程曾经由龙潭公司、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亦并不影响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来判断其质量合格与否。五、本案保温、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中十冶公司过错原因导致,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损失,以及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龙潭公司在一审中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中十冶公司就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与龙潭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向龙潭公司提交全套工程竣工资料;2、中十冶公司退还龙潭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06601.48元及资金利息;3、中十冶公司赔偿龙潭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十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程序问题;二是中十冶公司是否应退还龙潭公司工程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等。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程序问题。1、龙潭公司起诉时的诉讼标的未超过3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由于管辖权恒定,因此,即使龙潭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增加或变更,也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2、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的争议不复杂,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中十冶公司是否应退还龙潭公司工程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等。(一)中十冶公司是否应退还龙潭公司工程款。1、双方合同约定,一般设计变更、零星工程签证即所有涉及需要签证的项目,须经甲方工程师及项目主管和监理代表签字、盖章后,方可进入进度审核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土建安装材料,按施工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价计入结算。本案中,因《未计价材料及单调材料价格认定表》中仅有龙潭公司人员周葵签字,无合同约定的龙潭公司工程师、项目主管、监理代表签字、盖章,且中十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龙潭公司授权周葵处理案涉工程造价及结算事宜。故该价格认定表不符合双方所签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材料的结算价格应以施工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信息价为准,并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双方合同约定水电费用由中十冶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龙潭公司已提交中十冶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龙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中十冶公司垫付水电费的相应证据,因此,按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中应扣减该水电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中十冶公司的工程造价中应扣减材料结算价2658193元和龙潭公司垫付水电费625068.62元以及5%的工程质保金,并最终确认中十冶公司返还龙潭公司超付工程款2092906.9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因中十冶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机构审核,该保温工程的修复费为2736264.92元,且保温工程修复方案已通过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的审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十冶公司应向龙潭公司赔偿该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十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中十冶公司承担质量鉴定费及部分工程造价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414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