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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7月,汉族,农民,住勉县。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勉县某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裴某甲,男,生于1975年7月,汉族,住勉县。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一个多月后开始谈婚,期间我发现被告疑心太重,但没有发现被告有其他方面问题,即勉强答应了与被告的婚事,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裴某乙。我自怀孕后一直失业在家,在此期间被告不仅在经济和生活上对我不管不问,就连我向其要生活费也是推三阻四、偶尔勉强支付一点,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应尽的义务。尤其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只要我一问起被告的工资,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搪塞。2014年3月14日,我为了自己和孩子的生活向被告要生活费,却招来被告的不满和怀疑,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双方父母也发生了纠纷。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3月28日向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该院于同年5月13日作出(2014)勉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在此后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不仅不珍惜这段婚姻,不积极与我沟通,继续不理不睬,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孩子的出生证扣下,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为孩子上户口,由于孩子年龄尚小身体多病,导致孩子生病治疗无法报销医疗费,我为此不但要打工挣钱养孩子,还要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给我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打击。综上所述,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没有责任心,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相互缺乏信任,没有共同语言,缺少交流和沟通,被告不关心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胡说八道混淆视听的一面之词。我与原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辞职在家是因为其在工作中与顾客发生口角导致的。自原告怀孕后,我经常对其问寒问暖,家务活全包。平常生活中,我每月3000元左右的工资,除了还2000元左右的账务外,其余的都用于缴纳水电费、电话费等基本生活开支,还要隔三差五还原告同学的结婚等人情,平时只要原告张口要钱,我都及时给,从没有推三阻四,有时还没有发工资让原告等两天,原告就满脸不高兴。原告生孩子期间,我一直照顾她到出院送回娘家坐月子,期间我不但及时把钱、纸尿裤和奶粉送到原告娘家,而且天天下班去看孩子。2014年农历3月14日,原告没有经过我同意就说要去广东打工不带孩子,双方即发生了争执。后原告于同月28日起诉离婚,期间我找原告沟通无果,发短信让其给孩子上户口,原告说离婚了再上户口。经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我一直积极联系原告,但其电话打不通,娘家也无人,我即找到其父亲厂里还是没有见到原告本人,我只好作罢。综上,我与原告婚前、婚后较长时间感情好是不争的事实,只是由于结婚造成了经济负担,原告认为我没有婚前在其身上投入的精力和财力大而产生不满和怀疑,影响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能够认识到这些问题,并且考虑到以后孩子的身心健康,我相信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能够和好如初,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要判决我与原告离婚,鉴于原告没有收入来源,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我要求孩子判归我抚养;另外由于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导致我生活困难,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给付的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甲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17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裴某乙。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同月18日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勉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无果。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子裴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2014)勉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等证据为证,并经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亦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减少猜疑,注重交流与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