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彭兴瑞与李克军、宋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瑞,李克军,宋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初字第3077-1号原告:彭兴瑞。被告:李克军。被告:宋玉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兴瑞诉被告李克军、宋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兴瑞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克军、宋玉良的银行存款46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原告所有的鲁H×××××号小轿车一辆、案外人彭令所有的鲁H×××××号小轿车一辆、案外人姜业贵所有的鲁H×××××号小轿车一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位于梁山县城水泊中路132号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姜宇胜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文化路南银都庄园C4-2-201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张汉银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外人袁绍常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外人梁永华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京Q×××××号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彭兴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克军、宋玉良的银行存款46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彭兴瑞提供担保的原告所有的鲁H×××××号小轿车一辆、案外人彭令所有的鲁H×××××号小轿车一辆、案外人姜业贵所有的鲁H×××××号小轿车一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位于梁山县城水泊中路132号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姜宇胜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文化路南银都庄园C4-2-201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张汉银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外人袁绍常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外人梁永华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京Q×××××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冬梅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务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