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金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曹振礼、王新刚、李宏生、王修军、冯志坚犯盗窃罪、赵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王金珠,曹振礼,王新刚,王xx,李宏生,冯xx,赵x,刘xx,邢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女,汉族,1956年6月7日出生,无职业,户藉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达尔罕苏木哈日嘎那嘎查**号,系本案被害人米x妻子。诉讼代理人米陶xx,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满都拉镇巴音塔拉机关**号,系本案被害人米x之子。被告人王金珠,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住双鸭山市宝山区矿区路***号。2004年8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执行,2015年1月2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振礼,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友谊农场九分场砖厂更夫,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通河街****号,住友谊农场九分场砖厂宿舍。1991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30日被减刑6个月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新刚,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双鸭山市新盟集团保安,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通河街2-21号。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通河街****号,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盛源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宏生,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双鸭山市新盟集团保安,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便民街607号,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11委。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冯xx,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东峰路*****号,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时代新城*号楼*单元***室。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执行,2015年2月13日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x,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恒发物资回收公司春红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学府路学府小区16号楼3单元502室。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乌克镇小东湾村**号,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xx,男,1975年7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百灵大街***号,无职业。诉讼代理人裴政,男,内蒙古和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珠犯盗窃罪及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振礼、王新刚、王xx、李宏生、冯xx犯盗窃罪,被告人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的诉讼代理人米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xx的诉讼代理人裴政、被告人王金珠、曹振礼、王新刚、王xx、李宏生、冯xx、赵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王金珠、曹振礼、王新刚、王xx、李宏生、冯xx犯盗窃罪,被告人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金珠驾驶黑JW83**号黑色奇瑞轿车伙同曹振礼、王新刚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安泰煤矿木场院内,盗窃MY-0.38/0.66,3×50+1×25型电缆约80米(价值人民币8656.00元)后,由被告人王新刚打电话找来被告人王xx驾驶的黑J581**号开瑞轿货车将盗窃的电缆运至宝山区14委一块空地将电缆皮焚烧后,由王金珠驾驶黑JW83**号黑色奇瑞轿车,将电缆铜线销赃至被告人赵x经营的恒发物资回收公司春红分公司。得赃款人民币5000.00余元。2、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金珠伙同曹振礼、王新刚、冯xx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泰煤矿木场院内,锯断仓库窗栏后进入仓库内,将仓库内MY-0.38/0.66规格的3×35+1×16型号电缆盗得120米(价值人民币9551.00元),由被告人王xx驾驶黑J581**号的开瑞轿货车将盗窃出的电缆运至宝山区14委一块空地将电缆焚烧扒皮后,由王金珠驾驶黑JW83**号黑色奇瑞轿车,将电缆铜线销赃至被告人赵x经营的恒发物资回收公司春红分公司。得赃款人民币10000.00余元。3、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金珠伙同曹振礼、王新刚、李宏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安泰煤矿木场院内,将木场院内仓库门撬开,进入仓库内盗窃MY-0.38/0.66规格的3×70+1×25型号电缆90米(价值人民币13906.00元)、NYJV226/6规格3×70型号电缆30米(价值人民币5271.00元),被告人王xx驾驶黑J581**的开瑞轿货车将盗窃出的电缆运至宝山区14委一块空地将电缆焚烧扒皮后,由王金珠驾驶黑JW83**奇瑞轿车将电缆铜线运至被告人赵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500.00余元。4、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金珠伙同曹振礼、王新刚、李宏生、冯xx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泰煤矿木场院内,用锤子和钎子将仓库外墙凿开一个洞后,进入仓库内准备实施盗窃时,因仓库内报警器报警,王金珠等人逃离现场。5、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金珠伙同曹振礼、王新刚、李宏生、王xx、冯xx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安泰煤矿木场院内,盗窃MY-0.38/0.66规格3×50+1×16型号的绞车电缆93米(价值人民币8779.00元)、YFFB3×70型号的吊车电缆40米(价值人民币6749.00元),由被告人王xx驾驶黑J581**的开瑞轿货车将盗窃出的电缆运至宝山区14委一块空地焚烧后,被告人王金珠、王新刚、曹振礼、李宏生、冯xx乘坐王xx驾驶的黑J581**轿货车将电缆铜线运至被告人赵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6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金珠实施盗窃作案5起,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52912.00元,被告人曹振礼实施盗窃犯罪5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52912.00元,被告人王新刚实施盗窃作案5起,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52912.00元,被告人王xx实施盗窃作案4起,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52912.00元,被告人李宏生实施盗窃作案3起,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34705.00元,被告人冯xx实施盗窃作案3起,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25079.00元,被告人赵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52912.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王金珠、曹振礼、王新刚、王xx、李宏生、冯xx、赵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报案材料;2、证人张xx、顾xx、董xx、熊xx、何xx的证言;3、被告人王金珠、曹振礼、王新刚、王xx、李宏生、冯xx、赵x的供述和辩解;4、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二、被告人曹振礼伙同陈xx等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1、2011年8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曹振礼伙同陈xx(已判刑)、赵xx(已判刑)、赵xx(已判刑)窜至宝山亚泰煤业集团一矿电缆库,盗窃四芯电缆150余米,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销赃给兰xx(已判刑)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000.00余元,被挥霍。2、2012年2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曹振礼伙同陈xx、赵xx、王xx(在逃)经预谋后,由陈xx驾驶农用三轮车窜至宝山亚泰煤业集团二矿料场,盗窃40T刮板机圆环链25件,价值人民1325.00元,销赃给兰xx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600.00余元,被挥霍。3、2012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振礼伙同陈xx、王新刚(逮捕)、王金珠(取保候审)、王xx(在逃)窜至宝山区一四顺煤矿料场,盗窃11型溜子板6块,价值人民币1800.00元。销赃给兰xx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700.00余元,被挥霍。4、2012年4月中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曹振礼伙同陈xx、赵xx、赵xx、白xx(在逃)经预谋后,由陈xx驾驶农用三轮车,窜至宝山亚泰煤业集团一矿配件库,盗窃该煤矿三环链54件,40T刮板机圆环链588件,价值人民币44664.00元。销赃给宝山区林业道口附近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0000.00余元,被挥霍。5、2012年4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曹振礼伙同陈xx、赵xx、赵xx、白xx窜至双鸭山农场发展煤矿,盗窃11型工字钢34根,价值人民币6120.00元。销赃给兰xx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500.00余元,被挥霍。6、2012年4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曹振礼伙同陈xx、赵xx、赵xx窜至宝山区顺宝煤矿四号井配电室,盗窃四芯电缆70米,价值人民币4872.00元。销赃给兰xx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000.00余元,被挥霍。综上,被告人曹振礼参与盗窃作案6起,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70781.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xx、王xx、石xx、刘xx、谭xx、任x的证言;2、同案陈xx、赵xx、赵xx、王金珠、王新刚的供述;3、被告人曹振礼的供述和辩解;4、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上述所有事实,被告人王金珠参与盗窃作案5起,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52912.00元,在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交通肇事后逃逸,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振礼参与安泰煤矿盗窃作案5起,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52912.00元,2012年伙同陈建国等人实施盗窃作案6起,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70781.00元,曹振礼参与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23693.00元。被告人王新刚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52912.00元,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52912.00元,被告人李宏生参与盗窃作案3起,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34705.00元,被告人冯xx实施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25079.00元,被告人赵x先后5次收购赃物,涉案金额人民币52912.00元。三、被告人王金珠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7日18时17分许,被告人王金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黑色“现代”牌小型报废轿车(乘车人董xx,男,40岁、李xx,男,27岁),沿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S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米x(男,60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红色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陶xx,女,59岁)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导致米x当场死亡,乘车人陶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金珠弃车逃逸。经核实,肇事车辆系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2014年初被告包磊将该车顶账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xx;2014年6月邢xx将该车转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2014年7月12日,刘xx又将该车转让给肇事司机被告人王金珠。认定被告人王金珠犯交通肇事罪的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2、证人董xx、李xx、刘xx等人证言;3、被害人陶xx的陈述;4、被告人王金珠的供述和辩解;5、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7、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诉称,2014年7月27日18时许,原告陶xx与丈夫米x驾驶三轮车沿达茂旗S104省道行至铁西公路丁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王金珠驾驶的蒙A1G8**号黑色“北京现代”牌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xx重伤,住院治疗51天,被害人米x当场死亡。经包公交达认字[2014]第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王金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陶xx、被害人米x无责任。肇事者王金珠逃逸,肇事车辆系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核实,2014年初被告包x将该车顶账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xx;2014年6月邢xx将该车转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2014年7月12日,刘xx又将该车转让给肇事司机被告人王金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非法转让报废车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米x及原告陶xx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下:1、被害人米x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25497.00元×20年);2、丧葬费25692.00元(4282.00元/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事故费用2250.00元(150.00元/天×3人×5人);5、被扶养人生活费48453.00元(7268.00元/年×20年×1/3);6、原告陶xx医疗费80076.97元;7、误工费101.20元/天×51天=5060.00元;8、护理费101.20元/天×51天=5060.00元;9、伙食补助费40.00元×51天=2040.00元;10、营养费40.00元×51天=2040.00元;11、交通费543.00元;以上费用合计731155.47元。被告人王金珠供述犯罪,无辩解;其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辩称,该起交通事故被害人米x驾驶三轮车没有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比例责任。此案交通肇事者是被告人王金珠,不是刘xx,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xx的诉讼代理人裴政辩称,该起交通肇事的侵权责任人是被告人王金珠,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由被告人王金珠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xx并没有非法转让该车辆,此起事故与其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邢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受伤后至包头市第四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经济损失医疗费80076.97元、伙食补助费2040.00元、营养费960.00元、护理费5060.00元、误工费5060.00元、交通费543.00元;被害人米x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53.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77824.97元。其所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以及其它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包公交达认字[2014]第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结婚证、内蒙古达茂旗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出具的低保证明、内蒙古达尔罕苏木额尔登敖包嘎查牧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珠、曹振礼、王新刚、王xx、李宏生、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王金珠、曹振礼、王新刚、王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宏生、冯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珠、曹振礼、王新刚、王xx、李宏生、冯xx犯盗窃罪、被告人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金珠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振礼、王新刚、王xx、李宏生、冯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珠、曹振礼、王新刚、李宏生、冯xx在第四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珠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金珠、曹振礼、王新刚、王xx、李宏生、冯xx、赵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xx已退赔赃款,故依法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主张的因被告人王金珠的犯罪行为致其所受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王金珠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邢xx,应对该起交通肇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实际已羁押39日;余刑6年零10个月零21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金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7824.9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邢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曹振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四、被告人王新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五、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1月25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七、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历 霞代理审判员 何 会人民陪审员 曹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