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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马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康自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开远市联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寿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开远市联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寿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康自明,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景云,文山市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纳燕飞,经理。地址:开远市灵东路环岛东南角。委托代理人马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开远市联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华,经理。地址:红河州开远市东联村。被告保寿昌,1961年4月3日,现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何家纯,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康自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开远市联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保寿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自明及委托代理人杨景云,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保寿昌及委托代理人何家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自明诉称:2014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保寿昌驾驶云G32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康自明驾驶云HMJY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文山市境内S210线K398+600m处(马塘辖区)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云G3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开远市联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该公司的名下,并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康自明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6天,无钱医治被迫出院。经文山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康自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寿昌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康自明的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155990.4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再由二、三被告承担(1、医药费6475.25元,2、护理费16天×50元/天=800元,3、误工费334天×76元/天=253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5、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0%=194392元,6、交通费17元,7、后续治疗费10100元,8、鉴定费1200元,共计239968.25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120000元+35990.47元=155990.47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册一本通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由农村人口转为城镇人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康自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寿昌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4、原告的住院病历、病情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5、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100元;7、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作鉴定支付的费用为1200元;8、车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17元;9、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门诊费用为618.45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均无异议;对户口册一本通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意见,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7号证据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交通费17元不认可,因时间不在事故期间。经质证,被告保寿昌对户口册一本通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鉴定费用有异议,未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对交通费17元有意见,时间吻合不起来;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众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对医疗费,无正式发票的部份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误工费按农村户口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对交通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理由是原告居住于农村,收入也来源于农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被告联众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公司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和处分,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3、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被告太平洋公司、联众公司均无证据提交。被告保寿昌辩称,同意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再补充一点,被告联众公司应同保寿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寿昌针对其辩称,提供保单一份,证明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保寿昌驾驶云G32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康自明驾驶云HMJY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文山市境内S210线K398+600m处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康自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寿昌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发第二日原告前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因无钱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要求出院,共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5857.75元,后陆续复查诊断产生门诊费用618.45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委托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100元,产生鉴定费1200元。云G3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云G3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保寿昌,法律所有人为被告联众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联众公司,每年交800元管理费。原告虽提供户口册一本通,但从出生至今一直在文山市红甸乡平坝寨村民委康家寨村居住生活,从未外出打过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自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寿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云G32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联众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寿昌、联众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475.25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5857.75元的合法单据,仅提供门诊费用618.45元,本院仅对合理的618.4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800元的诉请,因原告实际住院14天,本院予以支持700元;误工费25384元的诉请,因无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天数,故只能认定误工14天,赔偿标准以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4天×80元/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4天×80元/天=1120元;残疾赔偿金194392元的诉请,原告虽提供户口册一本通,但从出生至今一直在红甸乡平坝寨村民委康家寨村居住生活,从未外出打过工,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59648元;交通费17元的诉请,单据虽在时间上无关联性,但本案实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1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院暂不处理;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4423.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18.45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17元、残疾赔偿金59648元,合计赔偿原告63223.45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寿昌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30%=360元,原告自负840元的鉴定费,被告联众公司对360元鉴定费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自明各项经济损失63223.45元;二、被告保寿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自明的鉴定费360元,被告开远市联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360元鉴定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康自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康自明负担1200元,被告保寿昌负担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骆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