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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铎与被告毕向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铎,王松砦,王绍辉,王绍锋,王绍品,毕向雨,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866号原告王振铎,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禹州市。系死者周万香之丈夫。原告王松砦,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系死者周万香之子。原告王绍辉,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系死者周万香之长女。原告王绍锋,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系死者周万香之次女。原告王绍品,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系死者周万香之三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砦,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系死者周万香之子。被告毕向雨,男,生于199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冀宪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铎、王松砦、王绍辉、王绍锋、王绍品与被告毕向雨、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186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事故车辆豫KQ02**号小型轿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铎、王松砦、王绍辉、王绍锋、王绍品的委托代理人王松砦、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向雨、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铎、王松砦、王绍辉、王绍锋、王绍品诉称:2015年3月27日20时10分许,毕向雨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豫KQ02**号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火龙镇王义坡洗浴中心门前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周万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万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2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向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万香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周万香死亡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向雨缺席无答辩。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因本案事故车辆豫KQ02**号车的驾驶员毕向雨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在事故发生后毕向雨逃逸,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因被告毕向雨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因被告毕向雨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肇事逃逸,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2、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振铎、王松砦、王绍辉、王绍锋、王绍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薄及禹州市火龙镇太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被告毕向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周万香抢救费为1869元;5、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周万香死亡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张,证明原告为处理周万香死亡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7、事故车辆豫KQ02**号轿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8、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豫KQ02**号轿车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毕向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豫KQ02**号轿车的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投保人许昌亚飞公司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已将相应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投保人在声明栏盖章确认,被告毕向雨无证驾驶并逃逸,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公司免责。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7、8组证据及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周万香死亡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周万香抢救及尸体处理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7日20时10分许,毕向雨无证驾驶其本人在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分期购买的豫K-Q0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火龙镇王义坡洗浴中心门前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周万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万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向雨驾车逃逸。周万香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869元。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向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万香无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25000元。诉讼过程中,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Q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毕向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因周万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毕向雨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K-Q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毕向雨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因此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毕向雨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周万香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9元、死亡赔偿金160074元(9416.10元×17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五原告损失共计181422元。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周万香死亡的各项损失111869元,其余69553元由被告毕向雨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铎、王松砦、王绍辉、王绍锋、王绍品各项损失111869元。二、限被告毕向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铎、王松砦、王绍辉、王绍锋、王绍品各项损失69553元。三、驳回原告王振铎、王松砦、王绍辉、王绍锋、王绍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770元,计6820元。由原告王振铎、王松砦、王绍辉、王绍锋、王绍品承担1385元,被告毕向雨承担5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审 判 员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慧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