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灵强与吴春建、朱建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灵强,吴春建,朱建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653号原告:周灵强。委托代理人:盛亚峰,平湖市新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春建。被告:朱建雷。原告周灵强为与被告吴春建、朱建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亚峰、被告朱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灵强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吴春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7个月,逾期还款被告吴春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由被告朱建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春建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朱建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吴春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吴春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朱建雷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春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朱建雷辩称:被告朱建雷为被告吴春建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作担保是事实,目前被告朱建雷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替被告吴春建归还借款原告。被告吴春建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吴春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7个月,逾期还款被告吴春建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3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由被告朱建雷提供担保。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被告朱建雷均无异议。被告朱建雷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春建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被告朱建雷均无异议,被告吴春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春建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春建至今分文未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建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吴春建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300元,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建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建支付实现债权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有约定,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雷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建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春建追偿。被告吴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灵强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6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和原告实现债权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朱建雷对被告吴春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建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春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吴春建、朱建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