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商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凤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良,谢丽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085号江阴中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8858-X,住所地江阴市萧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世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才、高芝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良,男,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第三人谢丽娟,女,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锋,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中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与被告陈凤良、第三人谢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6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7月14日,中隆公司申请追加谢丽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谢丽娟作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芝平,第三人谢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隆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谢丽娟、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并制作了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谢丽娟共结欠他公司430000元。调解后,谢丽娟支付了153000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有货款本金277000元未支付。双方与同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由被告提供了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后,谢丽娟支付了70000元。鉴于谢丽娟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谢丽娟结欠原告的货款20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谢丽娟诉称:第三人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宜于2013年12月2日经法院处理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出具后,第三人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有207000元未支付,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执行完毕。本案中第三人不应再次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中隆公司与谢丽娟之间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隆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谢丽娟及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013年12月2日,本院出具(2013)澄周商初字第02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谢丽娟结欠中隆公司货款43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23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如谢丽娟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要承担上述约定的支付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中隆公司同时可就未付款部分、利息一并申请执行。二、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中隆公司已预交),由谢丽娟、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承担,于2014年3月20日前给付中隆公司。调解协议签订后,谢丽娟给付了中隆公司153000元。2014年3月31日,谢丽娟与中隆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就谢丽娟尚结欠中隆公司的货款277000元,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约定“如有一期不付,2014年9月必须全部付清”,陈凤良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了字。此后,谢丽娟又偿还了中隆公司70000元,尚有207000元未偿还。2015年3月12日,中隆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凤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2013)澄周商初字第0296号民事调解书、还款协议,以及庭审中原告方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民事调解书、还款协议,结合第三人谢丽娟的陈述,对谢丽娟尚结欠中隆公司货款20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陈凤良为谢丽娟的还款义务提供了担保,协议中未明确担保方式,故陈凤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明确约定“如有一期不付2014年9月必须全部付清”,中隆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凤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陈凤良主张权利。故对中隆公司要求陈凤良就谢丽娟尚结欠的货款20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凤良应对谢丽娟尚结欠江阴中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20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6元(江阴中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凤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中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