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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进仁与王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学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在会宁县益民建材有限公司打工,因该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经商量该公司用生产的红砖折抵原告的劳动报酬。2013年5月,被告王某某来原告家协商,将益民建材公司折抵给原告的红砖转卖给被告,交货方式为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交货,每块红砖的价格送到会宁县南三里铺的为0.63元,送到青江驿王某某家的为0.7元,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原告分两批向被告出售0.7元的红砖14000块,0.63元的32375块,被告欠原告砖款共计301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说工程竣工后付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30196元及利息4248元,共计344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郭某某在会宁县益民建材有限公司打工,因该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经商量该公司用生产的红砖折抵原告的劳动报酬。2013年5月,原告将益民建材公司折抵给原告的红砖转卖给被告王某某,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原告分两批向被告出售0.7元的红砖14000块,0.63元的32375块,共计30196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发货单43份,证明会宁县益民建材有限公司折抵给原告郭某某的红砖由该公司代为发货转卖给被告,被告共计欠原告30196元货款的事实。证人董某的证言:“我自己跑车搞运输,我拉送一片砖挣8分钱的运费,我从益民建材有限公司把公司折抵给原告郭某某的红砖运送到被告王某某指定的工地,给位于会宁县西关的工地大约送了四万块转,给被告王某某位于会宁县南三里铺的工地送了一些红砖。”证明经董某运输,将原告的红砖转卖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以上证据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审查,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商议,将会宁县益民建材有限公司折抵给原告郭某某的红砖由该公司代为发货转卖给被告,经第三人董某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196元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24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砖款30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柴生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