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张源财、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张源财,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0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15号。代表人:陈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源财(曾用名张福贤)。被告: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e座2508号。法定代表人:杨德会。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张源财、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伟,被告张源财及被告海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张源财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578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源财发放578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路中9号天池山11号楼1501号房,并约定以上述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海田公司承诺为被告张源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源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源财未按时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1月,被告张源财已经连续15期拖欠到期贷款不还。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源财、海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邕中银零房贷字第2733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2、被告张源财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37933.71元;3、被告张福贤向原告支付利息28877.35元,罚息1826.81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1月15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37933.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告张源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746元;5、为实现上述第2、3、4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张源财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路中9号天池山11号楼1501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海田公司对上述第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张源财、海田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源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海田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按时办理了房产证以及他项权证,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海田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办理房产证,登报公示告知债务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经海田公司相关部门多次催办,但债务人仍不予配合;3、如海田公司承担责任后,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先对债务人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欠款,不足部分,再由海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源财(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海田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年邕中银零房贷自第2733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78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路中9号天池山11号楼1501号房;贷款期限为3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海田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受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或引起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张源财发放了贷款578000元,被告张源财亦在相应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记载:最后到期日为2039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3.465‰。合同项下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路中9号天池山11号楼1501号房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被告张源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张源财尚欠贷款本金537933.71元、利息28877.35元,罚息1826.81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7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源财、海田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邕中银零房贷自第2733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依约向被告张源财发放了贷款548000元,但被告张源财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张源财尚欠贷款本金537933.71元、利息28877.35元,罚息1826.81元。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邕中银零房贷自第2733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并由被告张源财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5746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张源财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源财以其贷款购买的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路中9号天池山11号楼1501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被告海田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海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受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不因合同项下存在其他的物的担保抗辩债权行使权利。故本案中的保证与物的担保是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现原告要求海田公司对张源财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海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源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张源财、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邕中银零房贷自第2733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二、被告张源财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贷款本金537933.71元;三、被告张源财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息为28877.35元,罚息为1826.81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3793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张源财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律师代理费25746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对权属被告张源财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路中9号天池山11号楼15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源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源财追偿。本案受理费9744元,由被告张源财负担,被告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