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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万太宇、仇子君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长军,杨福艳,仇子君,万太宇,白山市第五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万长军(万太宇的父亲),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福艳(万太宇的母亲),女,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仇子君,女,2003年3月4日生,汉族,白山市学生,住白山市。法定代理人:仇淑义(仇子君的父亲),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一审被告:万太宇,男,2003年8月9日生,汉族,白山市学生。一审被告:白山市第五中学。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法定代表人:王德新,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森林,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万长军、杨福艳因与被上诉人仇子君、一审被告白山市第五中学(简称第五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子君一审诉称:仇子君、万太宇均系第五中学学生。2014年12月26日中午放学下楼梯时,万太宇将仇子君推到,致仇子君右上第1门牙断裂伤。上唇部挫裂伤。仇子君在江源区松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82.18元。事后,双方经多次协商,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判决万太宇赔偿仇子君医疗费182.18元、护理费325.77元(3天×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天×100.00元/天)、牙冠安装费4293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68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45685.95元。万长军一审辩称:放学后,学校规定应走东面的楼梯,仇子君找万太宇走中间楼梯。在下楼梯过程中,仇子君在前面跑,万太宇在后面跑,两人互相打闹。走到二楼到一楼平台,打闹以后,仇子君走到第四到第五台阶时,摔倒第六、七台阶,不是万太宇推倒的。是仇子君自己摔倒的。万太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仇子君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五中学一审辩称:第五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拥有完善的安全制度和管理措施,校舍、场地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安全管理工作中,管理制度清晰明确,没有疏漏,不存在管理疏漏和重大安全隐患,在学生在校期间,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经常为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严格要求在校学生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行为规范,在教学楼走廊及各楼梯口都设有明显的禁止打闹、慢行等字样的醒目标志,提醒在校学生注意安全,预防和消除学生在校期间的意外发生,因此,第五中学在仇子君和万太宇在校期间,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仇子君的本次伤害,不应由第五中学承担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仇子君的本次事故当中,各相关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十分明确,仇子君的受伤与第五中学的管理之间并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不应由第五中学承担责任。仇子君与万太宇系六年级的在校学生,根据二人的年龄,二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二人在校期间应当遵照老师和学校领导的要求,遵守学校的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能从事在其认知能力之内的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动。综上,第五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仇子君的本次受伤,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划分责任,而不应由第五中学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查明:仇子君、万太宇均系第五中学学生,均系未成年人。2014年12月26日中午放学时,仇子君叫万太宇同她一起走中间楼梯,二人下楼梯时不停打闹,在走到一、二层楼梯的缓台时,二人靠墙推搡,仇子君在楼梯上摔倒受伤,其在江源区松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上第1门牙断裂伤,上唇部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82.18元,二级护理3天。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仇子君牙冠安装费约需2700元,成年前更换期约2至3年,成年后更换期限为5年。鉴定费148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68元。一审法院认为:仇子君与万太宇放学后在中间楼梯打闹,导致仇子君受伤,二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中学要求该班级学生上学、放学时不允许走中间楼梯,应走东侧楼梯,从视频中能够看出,仇子君与万太宇放学后一直在打闹,且第五中学称,放学时有三名工作人员在巡视。仇子君受伤时,第五中学并不知情。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五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以仇子君承担30%、万太宇承担40%、第五中学承担30%的责任划分为宜。因万太宇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万太宇的赔偿责任由万长军、杨福艳承担。仇子君在本案中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182.18元、护理费325.77元(3天×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鉴定费148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68元。关于仇子君牙冠安装费的问题,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4年《世界卫生统计》中国女性的预期寿命是77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仇子君受伤时11岁,其牙冠安装费为40500元(15次×2700元/次)。以上合计43255.9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万长军、杨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仇子君各项损失17302.38元(43255.95元×40%)。二、被告白山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仇子君各项损失12976.79元(43255.95元×3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万长军、杨福艳负担116元、被告白山市第五中学负担62元。”万长军、杨福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仇子君与万太宇放学后在中间楼梯打闹,导致仇子君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的视频是证明仇子君如何受伤的关键性证据。从视频能够清楚的看到,万太宇与仇子君只是在一、二层楼梯缓台处有相互打闹行为,如果是万太宇将仇子君推倒,那么,仇子君在第一台阶处就应当摔倒,而事实是仇子君走过第四、第五台阶后,在第六、第七台阶处倒地。通过视频能够清楚看到仇子君是踩空楼梯自己摔倒的。此时,万太宇与仇子君之间有一段距离,其受伤结果与万太宇没有任何关系,与之前二人的打闹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万太宇对仇子君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判决仇子君牙冠安装费40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仇子君牙冠安装的必要性尚不确定,其需要安装的次数和费用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根据实际情况,是否为五年一更换尚不确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表述为:牙冠安装约需2700元,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因此,该费用到目前为止无法确定其必要性和具体数额,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鉴定结论费用偏高,不知道鉴定机构依据什么标准作出这个结论。二上诉人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咨询,现白山市牙冠安装费用最高1000元左右,个体牙冠安装费从150元起价到几百元不等。3、牙齿随着年龄的增长有脱落现象,一般自然人在60岁左右就有脱落现象。一审判决依据2014年《世界卫生统计》中国女性的预期寿命是77岁,计算仇子君更换牙冠的年限和次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有悖客观事实。4、种一棵门牙的费用目前市场价格为50000元,一棵门牙牙冠折断却需4万余元,显然有失公平。(三)二上诉人系普通农民,每年收入微薄,二人身体患有疾病,万长军父母也患有疾病,需二人赡养,根本没有任何赔偿能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仇子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仇子君答辩称:同意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赔偿较低,应该更多赔付仇子君,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和学校承担。因为万太宇第一次推仇子君是在三楼,第二次是在二楼楼梯口讲理时被推到。并且在此期间,校方没有任何人员到场,有监控,监控非常清楚。上诉人家庭并不困难。第五中学答辩称:第五中学同样不服一审判决。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应该根据归责原则、公平原则、照顾无故意和过失原则,即让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也让受害方承担相应责任后得到法律救济,还让无过错方(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会不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审案件,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仇子君如何受伤问题。从第五中学监控录像可以清楚地看到:仇子君和万太宇放学下楼时打闹,二人在走到一、二层楼梯缓台处时,仇子君在前面,靠右侧墙壁,万太宇在后推搡仇子君至楼梯,仇子君站立不稳,趔趄冲下,在楼梯上前倾摔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关于仇子君牙冠安装费用问题。仇子君摔伤致上门牙断裂。对此,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司法意见书》。该《司法意见书》分析说明:依据送鉴材料及检查所见,被鉴定人仇子君右上第一切牙冠折,部分牙体缺失,需佩戴牙冠,结合吉林省一般收费情况,约需2700元。被鉴定人仇子君牙冠安装费约需2700元,成年前更换期约2至3年,成年后更换期限为5年。一审法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上诉人万长军、杨福艳提出的仇子君安装牙冠费用为无法确定其必要性和具体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仇子君因受伤需更换牙冠,一审法院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4年《世界卫生统计》中国女性的预期寿命计算仇子君更换牙冠年限和次数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长军、杨福艳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万长军、杨福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济生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锡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