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青与张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张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王青,居民。被告张为春,居民。原告王青诉被告张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为春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以码头上25吨吊机及其他设施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约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为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王青(甲方)与被告张为春(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乙方张为春向甲方王青借款43万元,作为经营建材周转使用,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响水周集码头的设备及办公、生活用房作为借款的抵押,如乙方到期不能及时还清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拥有协议第二条所列物品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原告王青、被告张为春分别在该协议的甲、乙方一栏后签字,朱孝华在协议中见证方一栏后签字。同日,被告张为春向原告王青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王青人民币4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月利率2%;逾期不还的,借款人除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外,另自愿承担出借人因索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张为春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此外,在该借条主文内容的下方,原告王青还注明“按季结息,如有纠纷,由响水法院管理”内容,被告张为春在上述内容上捺印。另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王青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王青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月息2%,借期3个月,从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还清本息。原告认可该借条是双方对被告借款43万元的前六个月利息的结算,该款及借款本金、之后的利息,被告张为春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为春向原告王青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王青与被告张为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王青要求被告张为春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青起诉时要求被告张为春从2013年8月22日承担利息,因被告张为春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了5万元借条,原告称该款是双方对43万元借款利息的结算,但被告之后并未给付。现原告王青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为春从2012年8月22日即立据之日起承担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王青要求被告张为春承担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为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借款本金43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476元,实际支出费用560元,合计10036元,由被告张为春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 员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