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佳容与赖庆海、廖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陈佳容,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加元,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庆海,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廖习飞,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陈佳容诉被告赖庆海、廖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芹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容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虹、被告赖庆海、廖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容诉称,被告赖庆海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陈佳容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赖庆海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陈佳容收执,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陈佳容多次催讨,被告赖庆海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赖庆海向原告陈佳容借款时,被告赖庆海与被告廖习飞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习飞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赖庆海、廖习飞归还借款105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赖庆海、廖习飞负担。被告赖庆海辩称,由于现在资金较困难,要求分期还款,另外,利息方面要求减免一些。被告廖习飞辩称,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分期支付。被告廖习飞不知道被告赖庆海的借款,没有参与经营。当时与被告赖庆海结婚登记时是以廖雪飞的名字登记的,后在办理身份证时,由于办证人员某,名字就变为廖习飞,现在以廖习飞的名字为准,在其他日常生活中都是以廖习飞的名字在用。原告陈佳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赖庆海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陈佳容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赖庆海向原告陈佳容借款时,被告赖庆海与被告廖习飞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习飞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赖庆海的质证意见:借条是属实的,但借条里面写的105000元,其中60000元是本金,其他是利息;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廖习飞的质证意见:因不是其借的钱,对被告赖庆海的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赖庆海、廖习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佳容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审理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赖庆海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佳容借款105000元,被告赖庆海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陈佳容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陈佳容借来人民币计壹拾萬伍仟元正(105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赖庆海2013.12.31(阳历)。”后经原告陈佳容催讨,被告赖庆海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廖习飞曾用名廖雪飞,被告赖庆海与被告廖习飞系夫妻,两人于1993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佳容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赖庆海、廖雪飞所有的闽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交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7月7日裁定冻结被告赖庆海、廖雪飞所有的闽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交易,于同年7月16日送达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助执行。本院认为,原告陈佳容与被告赖庆海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赖庆海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陈佳容出具借条确认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赖庆海辩称借条里面写的105000元,其中60000元是本金,其他是利息,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赖庆海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廖习飞与被告赖庆海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廖习飞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陈佳容要求被告廖习飞共同归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习飞辩解被告赖庆海所借款项被告廖习飞不知情、没有参与被告赖庆海的经营,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庆海、廖习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佳容借款本金10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29.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赖庆海、廖习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芹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余瑞娟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