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5年执行第546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艳,张保峰,刘虽祥,刘春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46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艳,女,1974年7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4********,汉族,住灵宝市豫灵镇北寨村*组。被执行人张保峰,男,1972年9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2********,汉族,住灵宝市豫灵镇北寨村*组。被执行人刘虽祥,男,1967年10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7********,汉族,住灵宝市豫灵镇北寨村*组。被执行人刘春娟,女,1991年5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1********,汉族,住灵宝市豫灵镇北寨村*组。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艳、张保峰、刘虽祥、刘春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艳、张保峰、刘虽祥、刘春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艳、张保峰、刘虽祥、刘春娟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211.34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