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磁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明付。被告:杜某甲,磁县磁州镇明德街衙门街12号。委托代理人:杜保珍,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77号院6-3-4。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付,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2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杜某乙,并始终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有第三者,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离婚,考虑孩子年龄小,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挽回夫妻感情,原告不同意离婚,可被告仍不悔改,一意孤行。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解除痛苦的婚姻。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止,每月抚养费为被告工资的30%;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股票收益10万元;4、返还原告结婚时的嫁妆和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一切生活用品;5、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金5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婚前原告隐瞒自己的年龄和家庭成员的真实情况,被告曾提出退婚,但因父母施压迫使被告与原告结婚。婚后原告及儿子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原告经常说谎,其消费支出均有被告和父母出资,被告出外打工所挣得工资除了被告的生活费用外,其余均给原告消费。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孩子的吃、住、行、穿衣、消费及学费和接送上下学均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承担。2015年原告和他人强行将孩子抢走,并将被告母亲打伤。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以此原告多次找茬,被告气急之下才说有第三者。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自己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是事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被告曾诉于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9月8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主XX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股票收益10万元,返还结婚时的嫁妆和个人所有的一切生活用品,并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金5万元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磁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其自己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男孩杜某乙随原告生活有利,被告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主XX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股票收益10万元,返还结婚时的嫁妆和个人所有的一切生活用品,并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金5万元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杜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杜某甲每月给付杜某乙抚养费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月1日起至杜某乙18周岁止,1年支付两次,每次支付6个月;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