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陶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手机电话联系,约定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战神网吧交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搭乘黄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来到战神网吧门口并与陶某某碰面后,陶某某将现金100元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接过100元现金后将白色塑料胶纸包裹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陶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守候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并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黑色联想触屏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从陶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白色塑料胶纸包裹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量,白色塑料胶纸包裹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4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因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且其家中仅有陈某甲和陈某乙二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病历资料、户籍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封存、扣押笔录及封存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陶某某、黄某某、陈某丙、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家庭特殊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4克依法予以没收;毒资100元、黑色联想触屏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钟 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