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启章、李娜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启章,李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促进路198-6号。法定代表人于淑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涛,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章。被告李娜。原告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启章、李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章、李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王启章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被告王启章向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贷款138,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轿车,贷款期限三年,被告王启章须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于每月9日前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且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解决争议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都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启章发放138,000元贷款,被告王启章用该款购买了轿车并将该车抵押给了中行星海湾支行。因被告王启章在2013年的7月、10月和2014年的2月、4月、7月、10月六期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所以中行星海湾支行按照《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第四项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且中行星海湾支行于2014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中行星海湾支行将其与被告王启章签订的2012-KFQ-306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中行星海湾支行已在大连晚报向被告王启章做了公告通知。被告王启章贷款时被告李娜为其做了反担保,所以被告李娜应对被告王启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王启章在2013年的7月、10月和2014年的2月、4月、7月、10月六期欠款由原告为其垫款77,67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启章应按垫款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数十万元,因违约金过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额的30%即40,700元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35,677元(含六个月垫款77,677元)、违约金40,700元、律师费8,500元。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王启章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被告王启章向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贷款138,000元用于购买丰田汽车。合同订立后,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启章发放了138,000元贷款,被告王启章用该款购买了车辆。原告为被告王启章向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娜为被告王启章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王启章并未按照约定还款。2014年11月2日,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被告王启章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宣布其与被告王启章所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58,000元全部到期,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将其与被告王启章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王启章行使追索欠款的权利。2014年11月19日,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在《大连晚报》上发布公告,将上述内容通知被告王启章,并要求被告王启章在三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逾期还款将承担相应责任。另查,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协议、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于2014年11月19日在《大连晚报》上发布的公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王启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王启章缴付给银行的一切费用。现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将其与被告王启章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此时,因原告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而享有的到期债权,与其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而形成的到期债务,出现了同归为一人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案涉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原告通过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完成了其作为被告王启章的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视为原告已将其垫款义务履行完毕。被告王启章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之约定,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息135,677元及律师费8,500元。同时,原告已履行了其垫款义务,但被告王启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案涉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王启章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将月还款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必须将所欠月还款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甲方为其垫付金额的5%计算,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被告王启章向原告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直接交付给原告。上述条款中涉及的滞纳金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金额调低至垫款数额的30%以内(即40,700元),一方面根据《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220号)第16条之规定,原告所要求的滞纳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另一方面,原告所经营的业务系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有较大的经营风险,与被告之间约定较高的违约金目的在于督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以降低其经营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启章支付垫款数额30%的违约金应属合理,应予支持。其次,因被告李娜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启章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王启章应交付的全部款项,故被告李娜应对被告王启章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启章、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银行欠款本息135,677元、违约金40,700元、律师费8,500元。二、被告李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启章、李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