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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久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东,锦州市太和区鑫灵配货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赵久东,男,1968年2月16号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鑫灵配货站,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久东诉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鑫灵配货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久东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久东撤回起诉。诉讼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原告赵久东承担。代理审判员  杜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