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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皇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飞与杨贝、杨桂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杨贝,杨桂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民初字第620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庄延周,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贝。被告杨桂发。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王飞与被告杨贝、杨桂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庄延周、被告杨贝、杨桂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人保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杨贝驾驶鲁G×××××号轿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飞受伤。经认定原告王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贝、杨桂发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偿,再不足的部分两被告同意按责任连带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诸城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依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0元,应从赔偿责任中相应扣除,诉讼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杨贝驾驶鲁G×××××号轿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等。原告之伤残程度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按医院实际支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母亲于永花一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鲁G×××××号车系被告杨贝、杨桂发共同共有,登记在被告杨桂发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贝驾驶,被告杨贝、杨桂发同意就原告损失按责任连带赔偿;该车在被告人保诸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同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桂发已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人保诸城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3415.22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54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102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265元、营养费500元、担保费700元,共计55991.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265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贝与原告王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飞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杨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0%:80%划分为宜。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265元,共计32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单据数额共计33315.22元,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治疗现象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其在2015年1月8日至1月27日挂床治疗20日,应当扣除该期间的床位费用400元(20天(20元/天),同时原告主张的诊疗证明费34元亦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2881.22元。原告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2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06元主张误工费为9607.2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误工时间过长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应以实际住院时间48天计算,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为3842.88元;依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440元(48天(30元/天);被告提出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该两项损失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2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70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28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3842.88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265元,共计51636.30元。被告人保诸城公司为鲁G×××××号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诸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315.08元,扣除被告人保诸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诸城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315.08元。关于商业险的赔偿问题。被告人保诸城公司还为鲁G×××××号车承保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一份,商业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26321.22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诸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21056.98元。被告杨桂发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315.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056.98元;三、原告王飞返还被告杨桂发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三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王飞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217元,被告杨贝、杨桂发共同负担31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贝、杨桂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