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执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覃乃生申请执行王玲波、张建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乃生,王玲波,张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执字第296-4号申请执行人覃乃生,男,土家族。被执行人王玲波,男,市民。被执行人张建荣,女,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王玲波、张建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玲波、张建荣在三日之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玲波、张建荣至今未完全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玲波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玲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群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