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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常彦波与沈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彦波,沈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常彦波.委托代理人史会良,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彦春.委托代理人徐雁.原告常彦波诉被告沈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并约定在2012年12月末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00元及利息9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但利息过高,应按照2012年的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年息6.15%。请求利息,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可分批偿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利息是否过高,本金及利息如何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数额及利息的约定。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称:利息过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在2012年12月末还清,利息为2分。根据原、被告的诉求和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故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末,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920,000.00元,被告抗辩该利息过高,双方未约定年利还是月利。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记载“利息2分”,但未注明月利还是年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2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92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黄亚鹏代理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