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启程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国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启程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国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71号原告:安徽启程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范彭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郑怀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永潭,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国肯,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巢湖市世纪新都B区。原告安徽启程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下简称:启程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旭公司)、陶国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金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延福、被告中旭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永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国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程公司诉称:2012年4月,中旭公司与陶国肯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旭公司将其承建的巢湖市爱心路、花园路、西坝路改造工程交由陶国肯负责施工。2012年4月,陶国肯以中旭公司巢湖市爱心路、花园路、西坝路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启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检测(试验)委托合同》,约定:将改造工程中材料实验和实体检测工作交由启程公司进行,并对试验费及检测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检测,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启程公司工程款90000元,尚欠6000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793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1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国肯未作答辩。被告中旭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方未能提供合同是否履行、履行到何种程度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旭公司承建了巢湖市爱心路、花园路、西坝路改造工程。2012年4月,中旭公司与陶国肯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中旭公司将其承建的巢湖市爱心路、花园路、西坝路改造工程交由陶国肯负责施工。2012年4月,陶国肯以中旭公司巢湖市爱心路、花园路、西坝路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启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检测(试验)委托合同》一份,由陶国肯签字,并加盖中旭公司巢湖市爱心路、花园路、西坝路改造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中旭公司施工的巢湖市西坝路、爱心路、花园路工程有中旭公司委托启程公司进行材料实验和实体检测工作;试验费及检测费一次性包死价150000元;支付方式为级配碎石结束付30%,水稳结束付40%,工程竣工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检测及试验,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已竣工验收,中旭公司、陶国肯仅支付试验费及检测费9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经启程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试验)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启程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检测试验义务,被告中旭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启程公司试验费及检测费,故原告启程公司主张被告中旭公司给付差欠款项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巢湖市爱心路、花园路、西坝路改造工程由中旭公司承建,中旭公司又将该工程施工、管理等交由陶国肯负责,陶国肯为中旭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是代表中旭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启程公司诉请陶国肯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现启程公司诉请要求中旭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时付清余款,故利息应自2013年6月26日起算,现启程公司主张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旭公司辩称启程公司未能提供合同是否履行、履行到何种程度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可认定启程公司已履行了检查试验义务,故对中旭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启程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安徽启程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陶国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