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庞春喜与吴云松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春喜,吴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709号申请执行人庞春喜。被执行人吴云松。申请执行人庞春喜与被执行人吴云松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2014)海民巡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673元及其利息,并共同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海民巡初字第301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陵江执行员 周春扬执行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