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被告韩某,女,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0年5月31日出生。结婚后的七年多,我们夫妻共同生活仅有两年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对于家庭生活的理念不同,价值观、家庭观存在很大分歧,因此双方已经失去基本的感情基础与信任,所以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韩某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为刘某乙,2010年5月31日出生。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纠纷,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已经失去基本的感情基础与信任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关心,经常沟通,正确处理好矛盾纠纷。原、被告婚后在遇到家庭矛盾纠纷时,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已经失去基本的感情基础与信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证据不够充分,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利于缓和双方矛盾,在对待婚姻态度上过于消极。因此,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相处过程中,应当进一步相互尊重体谅,积极主动化解家庭矛盾,理性处理家庭事务,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