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昌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至24日,被告人昌某以借钱为名,多次敲诈“至尊洗浴中心”老板王某6200元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昌某以其朋友在“至尊洗浴中心”消费后,感觉不满意,并以该中心非法提供卖淫嫖娼服务,要找该中心的麻烦为由,向该中心客服经理郭某丰索要1200元。郭某丰十分害怕,便给了昌某1200元钱。2、2015年5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昌某再次来到“至尊洗浴中心”找郭某丰索要1200元,郭某丰电话联系该中心老板王某,王某不敢得罪昌某,便要郭某丰再次给了1200元给被告人昌某。3、2015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昌某再次打电话给郭某丰,继续索要财物。郭某丰和被告人昌某相约在益阳市金山路的紫金山酒店见面,因害怕昌某到店里找麻烦,郭某丰通过老板王某同意,再次给了被告人昌某800元。4、2015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昌某再次到“至尊洗浴中心”敲诈财物,因郭某丰不在店子里,被告人昌某以借钱为名,敲诈该店楼面部长周某良财物,周某良向老板王某报告后,给了被告人昌某2000元。5、2015年5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昌某再次以借钱为名向“至尊洗浴中心”的老板王某索要1000元,王某被迫答应,昌某于当晚到“至尊洗浴中心”找周某良拿走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昌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郭某丰、周某良的陈述,辨认笔录,昌某、郭某丰的通话详单,被告人昌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昌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昌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玉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