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绍全诉熊伟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绍全,熊伟,陈柯宇,赵开茂,李宇翔,刘尧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姜绍全。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熊伟。被告:陈柯宇。被告:赵开茂。被告:李宇翔。被告:刘尧舜。原告姜绍全诉被告刘尧舜、熊伟、陈柯宇、赵开茂、李宇翔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国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绍全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刘尧舜、熊伟、陈柯宇、赵开茂、李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绍全诉称,2014年4月2日23时左右,在攀枝花市西区“某烧烤店”,原告姜绍全被五被告打伤。原告姜绍全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左尺骨下段骨折等。原告姜绍全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姜绍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五被告因故意伤害罪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现原告姜绍全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7429.9元、护理费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958.9元。被告刘尧舜辩称,同意被告熊伟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伟辩称,被告熊伟赔偿了原告姜绍全及刘正阳共16500元。原告姜绍全是事情的引发者,具有重大过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柯宇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待有支付能力时赔偿。被告赵开茂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待有支付能力时赔偿。被告李宇翔辩称,原告姜绍全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以票据为准。原告姜绍全先动手打被告方,被告方才还手的。被告李宇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与家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熊伟、刘国宝、赵开茂、李宇翔、刘尧舜、陈柯宇以及熊伟的朋友朱静等人在攀枝花市西区“某烧烤店”吃饭喝酒,朱静的男朋友姜绍全从他人处得知朱静与熊伟在一起吃饭喝酒便心生醋意,随后携带甩棍带着其朋友刘正阳来到“李二娃特色烧烤店”,姜绍全首先用甩棍朝熊伟头部和身上乱打,被打后的熊伟拿起烧烤店内的椅子向姜绍全还击,二人相互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熊伟大声邀约其他人帮自己打架,刘国宝、赵开茂、李宇翔、刘尧舜、陈柯宇便使用凳子、啤酒瓶、玻璃杯等对原告姜绍全进行殴打,站在一旁的刘正阳为阻拦陈柯宇殴打姜绍全便上前将陈柯宇抱住,赵开茂、刘国宝、李宇翔就对刘正阳进行殴打,随后陈柯宇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刘正阳臀部连捅两刀,刘正阳随即被捅倒在地。此后熊伟、刘国宝、赵开茂、刘尧舜在“李二娃特色烧烤店”外边围墙巷子里,对已经被追打到此处倒地的姜绍全继续殴打,此间刘国宝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姜绍全臀部捅了两刀,朱静为阻止熊伟等人继续殴打姜绍全便趴在其身上,刘尧舜强行将朱静从姜绍全身上拉开,熊伟、刘国宝继续使用啤酒瓶等物品殴打姜绍全,直到姜绍全倒在地上不动之后,熊伟才叫赵开茂、李宇翔、刘尧舜、陈柯宇及刘国宝逃离现场。2014年4月3日,姜绍全到市二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尺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左季肋部、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姜绍全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7429.9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出院后1、2、3月复查X片了解情况,骨科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另查明:刘国宝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姜绍全9000元,姜绍全对刘国宝表示谅解。熊伟已支付了姜绍全医疗费9782.98元。刘尧舜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熊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赵开茂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宇翔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陈柯宇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刘国宝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攀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2015)攀刑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姜绍全对事件的引发有较大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姜绍全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五被告及刘国宝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熊伟系犯犯意的提起者,邀约他人参与犯罪,并积极殴打原告姜绍全,对事件的引发起主要作用,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开茂、被告李宇翔、被告刘尧舜、被告陈柯宇及刘国宝对原告姜绍全实施殴打行为,应各自承担6%的赔偿责任。刘国宝已对原告姜绍全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原告姜绍全的谅解,在本案中,原告姜绍全不对刘国宝提起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姜绍全主张医疗费1742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绍全主张护理费3959元,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1642元/年÷12月÷21.75天×36天×1人=4364.41元,原告姜绍全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绍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本院确定为80元/天×36天=28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1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绍全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姜绍全的损失合计24468.9元,原告姜绍全自行承担30%,即7340.67元;被告熊伟承担40%,即9787.56元;被告赵开茂、被告李宇翔、被告刘尧舜、被告陈柯宇各自承担6%,即146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伟赔偿原告姜绍全9787.56元,扣除已支付的9782.98元,尚需支付4.58元;被告赵开茂、被告李宇翔、被告刘尧舜、被告陈柯宇各自赔偿原告姜绍全1468.13元;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且五名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姜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为224.5元,原告姜绍全自行承担89.8元,被告熊伟承担80.82元,被告赵开茂、被告李宇翔、被告刘尧舜、被告陈柯宇各自承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敦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