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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斌等二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陈琳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琳琳,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陈琳琳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陈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上22时许,陆某某(未到案)驾驶杨斌借来的面包车载被告人杨斌、“小春”(未到案),被告人陈琳琳骑摩托车,从丹寨到凯里市小高山伺机抢劫。次日凌晨时分,四人下山途中正好遇见被害人黄某某、龙某某驾车上山,陆某某便指使杨斌掉头跟在二被害人车后,同时将骑摩托车跟在身后的陈琳琳叫上车,准备对二被害人进行抢劫。见二被害人将车辆驾驶至小高山半坡停下后,陆某某便在距二被害人停车处不远的路边停下。“小春”和陆某某先后上前打探,见车上只有一男一女二被害人,陆某某便拿出其事先准备好的四套迷彩服及四个头套分发给“小春”、杨斌、陈琳琳,四人换上后走到二被害人车旁,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二被害人控制。由陆某某驾驶被害人的车辆、“小春”、陈琳琳在后排控制二被害人,杨斌驾驶面包车跟在身后。从小高山开到雷山又绕到凯里经济开发区附近将车停下,将被害人黄某某身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及8000元以及被害人龙某某身上的苹果4S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6741元。杨斌在此次抢劫中分得1400元,陈琳琳分得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斌、陈琳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龙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凯认鉴(2015)02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杨斌、陈琳琳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陈琳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二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斌、陈琳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杨斌、陈琳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斌、陈琳琳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琳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杨斌违法所得1400元、被告人杨斌违法所得15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晶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