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保同与张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同,张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52号原告张保同,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刘法增,男,194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张三林,男,1982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原告张保同与被告张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同及委托代理人刘法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元月一日因购物借原告10万元现金,借款当时双方的定借款月息5分整,借款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要借款和利息,被告推脱就是不还,借款和利息借期已超过10个月也不还借款和借款利息,故原告把被告起诉到法院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本事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造成的,故本案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及暂定利息肆万元整,从2014年元月一日开始计息,直到还完原告本金和利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完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元月1日被告张三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我借钱1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整。被告张三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日在焦作市××四季花城小区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将现金100000元交于被告,并从本金100000元中扣除利息5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张三林至今没有还款,以致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三林借原告张保同款,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张三林。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因庭审中自述原告在借被告款时被告直接从本金中扣除5000元作为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的本金应为95000元。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利息,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同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三林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为3100元,由被告张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