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建航与被告郑晨凯崔鑫宇孙宇恒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航,孙宇恒,崔鑫宇,郑晨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苏建航,男,1997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平泉镇红山嘴村*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52XX****XX。法定代理人尹淑平,女,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孙宇恒,男,1999年10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平泉县平泉镇榆洲中路,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海清,男,1976年5月22日生,满族,住平泉县平泉镇水泉南路***号内**号,身份证号:×××。被告崔鑫宇,男,1999年5月27日生,蒙古族,学生,住平泉县平泉镇城北嘉园*号楼*单元1801,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崔柏林,男,1975年5月7日生,满族,市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郑晨凯,男,2000年10月12日生,回族,住平泉县平泉镇东城社区东城北路***号内**号,身份证号:×××。原告苏建航与被告郑晨凯、崔鑫宇、孙宇恒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建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苏建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苏建航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祁云龙审 判 员 韩 磊代理审判员 范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嘉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