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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谭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焕,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焕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谭焕在南宁市兴宁区兴宁路三福服装店二楼处,趁被害人梁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谭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焕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焕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