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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宝军与郭述全、张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军,郭述全,张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668号原告陈宝军。委托代理人胡伟新,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述全。被告张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公司职员。原告陈宝军与被告郭述全、张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军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新,被告郭述全、张征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军诉称,因与被告郭述全驾驶被告张征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宝军受伤。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认定,原告陈宝军负事故主要责,被告郭述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67801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述全、张征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述全、张征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纳税证明,对其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应按照出事时天津市的居民服务业标准78.24元/天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25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150元/天收入的证明,同意按照78.24元/天给付护理费;同意给付30%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原告按15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就医交通费同意赔偿1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军系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郭述全系被告张征的雇佣司机。2014年3月6日11时56分,原告陈宝军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3公里+597.5米处时,与前方低速行驶的被告郭述全驾驶被告张征所有的牌照为的冀B×××××、冀B×××××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陈宝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认定,原告陈宝军负事故主要责,被告郭述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宝军受伤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44天,开支医疗费1539646.7元,其伤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并骨髓炎,右小腿部分皮肤缺失,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并假体周围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肝功能不全,急性肾功能不全,空肠断裂部分切除吻合、横结肠造楼术后,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1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宝军右下肢损伤符合(8)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宝军肠部分切除损伤符合(9)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宝军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240日,护理期给予24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920元。另查,被告张征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机1000000元,挂斗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宝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郭述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宝军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认定,原告陈宝军负事故主要责,被告郭述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郭述全驾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张征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责任比例确定为30%:70%。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征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辩解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要求按14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鉴定确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5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系工作单位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证实原告月工作5500元与其从事的工作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请求居民服务业标准78.24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酒精检验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39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50元/天×244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护理费22279.2元(92.83元/天×240天),误工费77000元(5500元/月×14个月),伤残赔偿金108889.6元(17014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92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共计17919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宝军损失17919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军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671935.5元(1791935.5元-120000元)的30%,即501580.6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张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菲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菲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继原、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