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辛带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辛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辛带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辛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南宁市民主路20号1栋3单元106-2号“皇氏乳业新鲜屋”铺面内查获被告人潘辛带,从被告人潘辛带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提包内搜查出面额壹仟元的港币6张,从被告人潘辛带随身携带的环保购物袋内搜查出面额壹仟元的港币1416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支行鉴定,从被告人潘辛带处查获港币均为机制假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关于提供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函》,证明2014年6月26日人民币兑港币汇率中间价为100港币=79.389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从潘辛带处查获的1416000元港币案发日兑换人民币为1124148.2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3份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提供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函、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辛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辛带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这些假币不是她本人的,是帮别人拿这些假币准备与他人交易,其只是从中获得人民币1000元的好处费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南宁市民主路20号1栋3单元106-2号“皇氏乳业新鲜屋”铺面内查获被告人潘辛带,从潘辛带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提包内搜查六张印有1000元字样以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港币壹仟元、及面额1000元的港币纸币共有十四捆,每捆有一百张的港币纸币。经过被告人潘辛带清点,6张港币纸币的样板和环保袋里面的港币纸币一共有1416张,这些港币纸币中只有三个编码分别是:BL269767、BJ176335、BP130506;经过清点编码为BL269767的港币纸币有415张、BJ176335的港币纸币有522张、BP130506的港币纸币有479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支行鉴定,从被告人潘辛带处查获港币纸币均为机制假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关于提供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函》,证明2014年6月26日人民币兑港币汇率中间价为100港币=79.389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从潘辛带处查获的1416000元港币案发日兑换人民币为1124148.2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6日以被告人潘辛带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辛带的真实身份情况,以及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民主路20号1栋3单元106-2号“皇氏乳业新鲜屋”铺面内,从被告人潘辛带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提包内查获出疑似假港币面额壹仟元的港币6张,从环保购物袋内搜查出疑似假港币面额壹仟元的港币,共有十四捆港币纸币,并将被告人潘辛带抓获归案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21点30分左右,其在南宁市民主路20号1栋3单元106-2号“皇氏乳业新鲜屋”铺面上班,看到被告人潘辛带与一男子进入店内买牛奶,就在该男子结帐时,有三名男青年走进店来,出示了警察身份,要求店内的被告人潘辛带及男子协助调查。之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潘辛带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用胶圈扎好的一扎扎的港币纸币,共有十扎,每一扎基本上将近有一百张。其港币纸币的特征是:比我们用的百元面额人民币大一点,颜色有点橙黄色,每张面额是1000元,纸币上写的是“香港汇丰银行,港币1000元”的事实;(5)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与被告人潘辛带在南宁市民主路20号1栋3单元106-2号“皇氏乳业新鲜屋”买牛奶,公安人员进入该店内进行检查,从被告人潘辛带随身携带的带有动物头像图案的挎包里查获约十捆面额1000元港币纸币,及从红色挎包内查获几张港币纸币,之后,其与被告人潘辛带就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的事实;(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辛带处扣押面额一千元港币522张(编号BJ76335)、面额一千元港币415张(编号BL269767)、面额一千元港币479张(编号BP130506)的事实;(7)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出具的<关于提供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函>,证实2014年6月26日人民币兑港币汇率中间价为:100港币=79.389元人民币的事实;(8)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及收执,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分别出具假币收入凭证519张面额1000元,共计519000元;413张面额1000元,共计413000元;477张面额1000元,共计477000元;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收到涉案假币7张面额1000元,共计7000元;及上述被缴获的假港币已由相关部门处理的事实。(9)三份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鉴定,被告人潘辛带持有的1416张面额1000元的港币全部是机制假币的事实;及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潘辛带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证人黄某、滕某均能够辨认出在南宁市民主路20号1栋3单元106-2号“皇氏乳业新鲜屋”铺面内,被公安民警查获随身携带大量港币纸币装在一个手提袋里面的人就是被告人潘辛带的事实;(11)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潘辛带能够辨认并指认出涉案假港币的事实;(1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26日晚在南宁市朝阳花园玩,碰见一个朋友(男性),这个朋友其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然后这个朋友叫其帮他拿一包假钱去到南宁市明园宾馆去卖,这包假钱可以卖得六万元人民币,卖得以后给其一千元人民币,并同时给其六张面额1000元纸币样板,其见有利润可图,就答应帮他拿去卖。当晚21点30分许,其与一名叫“柳沙”的男子在南宁市民主路20号1栋3单元106-2号“皇氏乳业新鲜屋”店内买牛奶时,公安民警进来检查,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和环保购物袋内搜出六张印有1000元字样以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港币壹仟元、及面额1000元的港币共有十四捆,每捆一百张的港币纸币。经过其清点,6张钱的样板和环保袋里面的钱一共有1416张,这些钱中只有三个编码分别是:BL269767、BJ176335、BP130506;经过清点编码为BL269767的港币纸币有415张、BJ176335的港币纸币有522张、BP130506的港币纸币有479张;被告人潘辛带对其持有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假港币不是其本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被告人潘辛带供述称这些假币不是其本人的,是帮别人拿这些假币准备与他人交易,其只是从中获得人民币1000元的好处费的供述,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暂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辛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辛带犯持有假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辛带持有1416张假港币,折合人民币1124148.24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潘辛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辛带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韦瑞东人民陪审员曾丽华人民陪审员谭添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到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