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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艾桂行、艾友兰与饶爱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桂行,艾友兰,饶爱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艾桂行。原告:艾友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夏夫。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丽。被告:饶爱国。原告艾桂行、艾友兰与被告饶爱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饶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桂行、艾友兰起诉称: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与原告艾友兰在温岭市石塘镇胜海村老人协会附近,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手打了原告艾友兰脸部一拳,致艾友兰右侧嘴角受伤,一牙齿脱落。随后被告又用手将另一原告艾桂行额头右侧眼角打伤。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元,误工数月,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740.33元(其中艾桂行医疗费3468.11元、误工费4514元、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艾友兰医疗费1734.22元、误工费3600元、续治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变更原告艾友兰的误工费为3990元,变更原告艾桂行的误工费4921元,护理费931元。被告饶爱国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是合理的,其中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营养费过高,续治费过高,当时原告牙齿没有掉。而且原告也有过错,其诽谤在先,后来才发生争打的。原告艾桂行、艾友兰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温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19时许在温岭市石塘镇胜海村老人协会双方发生争吵,殴打了两原告,被告因违反治安处罚法被处8天拘留及罚款200元。3、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发出的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用以证明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结果及两原告的伤情。4、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艾桂行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出院建议休息的天数,原告艾友兰受伤治疗的事实。5、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艾桂行需休息30天,原告艾友兰四颗牙齿受损及牙齿拔掉后三个月才可以考虑镶牙并建议休息30天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被告饶爱国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艾桂行实际上没有休息几天就做事了,因此再30天时间过长,而原告艾友兰本来就未做工,休息时间也过长。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艾桂行外伤后休息30天,因此其误工期应从外伤后即开始计算,至于被告主张误工期过长,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原告艾桂行伤情并无明显不合理,本院对该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证据5中原告艾友兰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其关于休息时间的记载字迹较其余内容深,且同日门诊病历建议休息30天的记载存在明显涂改痕迹,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未不能作合理解释或补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一牙齿挫伤、松动并最后拔除,三牙齿挫伤的损伤情况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期为20天。证据6,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发票没有日期,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饶爱国与原告艾友兰在温岭市石塘镇胜海村老人协会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打了艾友兰脸部一拳,导致原告艾友兰左侧嘴角处受伤,后又用手将原告艾桂行额头右侧眼角处打伤。温岭市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艾桂行住院治疗7天,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上睑挫裂伤;原告艾友兰三牙齿挫伤,一牙齿挫伤松动等,门诊治疗并拔出了一颗牙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却因琐事殴打两原告,造成两原告伤害,则被告应当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亦存在过错,但被告不能明确原告的具体过错行为,且即使原告有言语上的不当,被告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采暴力手段,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艾桂行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6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7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误工费,误工期为30天,以每天133元计算,为399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元。原告艾友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4.22元;误工费,误工期为20天,以每天133元计算,为26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2282.33元。根据两原告伤情,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艾友兰主张的续治费,依据不足,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均是同乡,又到同一地方务工,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现却起本案纠纷,实属不该,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处事、言行中均相互尊重,杜绝类似纠纷的再次发生。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爱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艾桂行、艾友兰12282.33元。二、驳回原告艾桂行、艾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饶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舒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