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朱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原告朱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的事实。被告胡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说并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莫黛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