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白全中与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全中,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19号原告白全中,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赵虹,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丹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土湾62-1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9251-X。法定代表人李志盛,职务不详。被告李志盛,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白全中与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俊、李旭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全中的委托代理人邓丹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全中诉称,2012年10月30日,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如果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好北陆新居项目A栋负二层六号商业门面房的备案手续,则该笔借款转为原告购买该门面房的购房款;被告李志盛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迄今,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好北陆新居项目A栋负二层六号商业门面房的备案手续,亦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盛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白全中与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盛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因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沛东·北陆新居项目已进入综合验收备案阶段,出现暂时的资金困难,为解决综合验收的资金缺口,确保在2012年11月20日前完成项目的综合验收备案许可,确保原告所购买的商业门面房能够顺利的办理产权手续,向在北陆新居项目A栋负二层六号商业门面房的购房客户代表白全中处借款6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如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在2012年11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好该门面房的备案手续,则该笔借款自动转为原告购买北陆新居项目A栋负二层六号商业门面房的应付购房款;如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在2012年11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好该门面房的备案手续,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十日之内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利率为2%每月计算至付清时止);李志盛自愿对归还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原告白全中、被告李志盛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10月30日,原告白全中向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支付了60万元。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60万元的收据一份。在2012年11月20日前,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办理北陆新居项目A栋负二层六号商业门面房的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现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盛下落不明,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未能为原告办理北陆新居项目A栋负二层六号商业门面房的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情况下,欠原告白全中借款60万元到期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偿还。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即月息2%),但原告白全中现在只要求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理应准许。被告李志盛自愿对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盛与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盛下落不明,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全中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盛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