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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某、胡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可庆,叉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胡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江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胡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齐 扬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路锦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