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北屯顺通建材厂与杨静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顺通建材厂,杨静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北屯顺通建材厂。经营者张积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玉,女,汉族。原告北屯顺通建材厂与被告杨静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红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屯顺通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屯顺通建材厂诉称,2014年7月至9月,被告杨静玉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陶粒价值50000元(200方,每方250元)、17500元(70方,每方250元)、1260元(6方,每方210元),合计6876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陶粒款68760元。被告杨静玉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原告北屯顺通建材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杨静玉出具的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8760元陶粒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静玉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从原告北屯顺通建材厂以每方250元的价格赊购200方,价值50000元的陶粒;同年8月29日以同样的价格从原告处赊购70方,价值17500元的陶粒;同年9月28日,被告以每方210元的价格赊购6方,价值1260元的陶粒,合计68760元,并且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北屯顺通建材厂与被告杨静玉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口头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陶粒,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陶粒款68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静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屯顺通建材厂支付陶粒款6876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50元(原告北屯顺通建材厂已预交),由被告杨静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