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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卓与被告刘丽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卓,刘丽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王文卓,女,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孙伟、周丽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君,女,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宏明、郭鹏飞,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卓与被告刘丽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卓及委托代理人孙伟、周丽平,被告刘丽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下午,原告在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站北广场的大连凯旋商城逛街。当原告逛至凯旋商城地下二层B621摊位时(被告刘丽君经营的摊位),其店铺天花板突然掉落,直接砸到原告头部。后刘丽君陪同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右腕部外伤。被告刘丽君承租了大连凯旋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下二层B621摊位,被告刘丽君是摊位的经营者和实际使用者,对该摊位的所有设施有管理的义务,对于其没有进行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况下造成的原告损害,应当由其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2400元(20天×120元/天)、误工费9840元(60天×164元/天)、鉴定费800元,总计1905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住院的行为系恶意挂床住院行为,其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与侵权事件无任何因果关系,系其恶意扩大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右手腕部伤情系入院18天后才发现的,与案涉的侵权事件无关联性。被告同意仅就耳膜穿孔所需的合理休治期间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本次住院累计花费2982.04元,医保已经报销了住院费用中的2866.44元,原告不能重复主张住院费用。三、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无固定工作,一直在打零工的事实是真实的,应按大连地区同等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非按社平工资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情况,应按简单体力劳动人员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四、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五、关于护理费,只有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了护理费的损失,被告才有赔偿义务。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支出了护理费,其主张的每天120元的护理费高于规定的80元,对于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原告王文卓在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站北广场的大连凯旋商城逛街购物。当原告行至凯旋商城地下二层B621摊位时(该摊位由被告刘丽君承租),其店铺内的天花板突然掉落,砸到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前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右腕部外伤。原告王文卓住院时间为10天,花费医疗费2982.04元。出院后,原告随诊治疗,���费医疗费529.6元,以上共计3421.6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合理的休治时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和期限、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2015]中司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陪护;建议伤后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项目,被鉴定人拒绝交费,不予评定。另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发布2014年度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4]89号文件)规定,简单体力劳动者年平均工资为395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病历、住院费用表、门诊医疗费收据、发票、诊断证明书、医疗保险个人账号明细、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5]中司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文卓在被告刘丽君承租的店铺内购物时,店铺内的天花板突然掉落,导致原告王文卓受伤,被告刘丽君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侵权行为给原告王文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一节,属合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费3421.64元。被告提出原告已经医保报销住院费用中的2866.44元,不应重复索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补正后的住院费用表以及主治医生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系自费,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鉴定费800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一节,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受伤前系公司文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与原告从事相近行业的简单体力劳动者年平均工资39538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6600元(39538元÷12个月÷30天×6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6600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一节,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行为系恶意挂床,其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与侵权事件无关,原告的右手腕部伤情与案涉的侵权事件无关联性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医治行为不合理,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卓医疗费3421.6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021.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文卓负担100元,被告刘丽君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诗佳人民陪审员  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自: